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违规使用小太阳引发火灾被烧伤,被告对起火原因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其起诉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25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