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才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沙河市。******
上诉人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2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烨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经工地看门值班人员的同意,在当时工地已经停工的情况下,擅自在非就宿的地方留宿,并擅自使用小太阳取暖导致起火所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工地上禁止使用小太阳取暖,其对失火引发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时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申请。******
金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违规使用小太阳引发火灾被烧伤,被告对起火原因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其起诉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25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立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郝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