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722号
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才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01188774G。
法定代表人:张恒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治,河北万里(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一中西7#(4#)楼5-3-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633642907。
法定代表人:刘庆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盛世华庭松涛园4号楼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69245764。
法定代表人:李立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惠洁,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原告
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建筑)与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分公司)、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地产)、李惠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烨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泰分公司、被告林泰地产、被告李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烨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按合同暂定价中主体工程价款的75%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11,292,348元;3、确认原告对“林泰简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292,348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林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林泰分公司开发的“林泰简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暂定总价格和拨付方式、比例。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林泰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2015年8月26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泰分公司和“林泰简筑”项目工程实际开发商即被告李惠洁达成三份协议。协议约定就未能按合同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及李慧洁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工程款,利息及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被告林泰分公司和李慧洁承担。基于诚信,协议达成后原告继续施工。时至今日,“林泰简筑”工程主体已封顶完工近三年,但被告林泰分公司及李惠洁未按合同暂定价中主体部分工程价款的75%支付,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以及停工损失、其他费用共计11,292,348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中第三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一条:合同总价暂定为25,600,000元;第二条:本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第十条:在计算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不包含独立费),整体下浮8%为最终结算造价并做为最终付款依据。因此,原告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的最终工程造价减去合同暂定价中主体工程价款的75%外未付的工程款,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因被告林泰地产应按法律规定为被告林泰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患洁系“林泰简筑”项目工程的实际开发商。并日被告李惠洁也向原告承诺为该工程支付工程款,在法律上构成了债务加入,因此被告李慧洁应与被告林泰地产、被告林泰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泰地产、林泰分公司、李慧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烨建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合同,原告的施工地点、工程量、暂定工程款总价以及工程款拨付节点;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林泰分公司、李慧洁之间的三份协议:《协议》、《林泰建筑工程关于停工期间损失赔偿协议》、《林泰建筑工程2017年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拨付协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节点付款,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及约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证据三、验收报告两份(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20层)、(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地下一层),李慧洁证明一份,证明:林泰建筑项目现主体已经封顶、地下车库已完工;证据四、1、电梯租赁费1张、安拆费收据1张(邢台市飞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工地警卫员郭全亮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领取工资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邢台市四方建筑用品租赁站出具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费证明一份,4、场地平整台班费证明一份(2018年8月8日郝志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的详细损失:证据五、原告的项目经理与李慧洁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停工原因在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被告李慧洁同意原告经理借款缴纳农民工保障金,以及借款的利息(聊天记录中151页-156页及166页),3、被告要求原告代替还李亮借款的事实(聊天记录中140页),4、被告李慧洁是项目实际经营人,并在聊天记录中承诺给原告付款,构成债务加入。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林泰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0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林泰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邢台市胜利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林泰简筑”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二层(局部三层),地上20层,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5,600,000元,合同工期为360天,主体工程与装修、安装工程的比例为6:4。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全部主体封顶,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主体工程造价的75%,主体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付至主体工程造价的85%。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林泰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林泰分公司欠工程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计息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2分,共计560,000元;2016年12月5日双方达成《林泰建筑工程关于停工期间损失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8,040元+147,000元=155,04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计息时间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12月20日,月息1.5分计息9个月,原告主张该3,000,000元部分利息为405,000元。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林泰地产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慧洁于2017年1月25日《林泰建筑工程2017年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拨付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2017年4月1日(2016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及剩余款利息支付按原协议执行),2017年4月1日前若被告林泰地产还未支付原告剩余全部款项,其余2,000,000元被告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该项工程款全部支付完为止。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为4,520,000元,利息为4,097,800元,另主张赔付停工损失500,440元,原告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代被告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896,700元。原告当庭认可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已支付利息700,000元,主张被告欠付总数额9,314,94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慧洁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本人李慧洁是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明“林泰简筑”项目现已主体封顶(20层封顶)。原告当庭提交《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之后为履行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林泰分公司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约定,以及被告李慧洁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工程主体封顶,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总额75%的约定标准,故被告林泰分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5,600,000元×60%×75%=11,52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已付利息700,000元,故被告林泰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520,000元-7,000,000元=4,520,000元,依法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56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为405,000元。该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为560,000元+405,000元=96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支付利息700,000元,实际支付265,000元。对于2017年1月25日协议约定的利息,因被告未能于2017年4月1日前清偿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应以欠款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根据2016年12月5日双方达成《林泰建筑工程关于停工期间损失赔偿协议》第一、二项约定,被告林泰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计155,0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代还借款及利息等,因没有协议约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的电梯租赁费、安拆费、警卫员工资、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场地平整台班费等均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林泰简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该合同约定工期和实际施工进度来看,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林泰地产对被告林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慧洁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20,00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265,000元、停工损失155,040元;并以欠款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邢台市胜利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林泰简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0元,减半收取计44,780元,由被告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4,780元,由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