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6财保159号
申请人:***,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申请人:邢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才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邢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08000元,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508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6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春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