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世纪园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04执66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小区27幢10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8493082X5。

法定代表人:胡铁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山市世纪园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53291178U。

法定代表人:龙韬,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0民终65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山市世纪园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山市世纪园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市世纪园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泽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洪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