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昆仑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2民初946号 原告: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小区27幢10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8493082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昆仑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五里亭205国道与徽杭高速交汇处(532医院南行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8153096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公司)与被告黄山昆仑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人独审)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12808.94元及利息(利息以101280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在其施工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昆仑公馆加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3月底完成相应工作,同时经工程造价公司审核,该工程总价款为1940171.9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进度分批支付该工程款,最迟应当在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完毕。但迄今,工程结束已超过一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27363元,余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昆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形象进度支付,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的60%;加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的80%;完成审计付至97%;余款待加固工程完工后满一年一周内付清。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显然不满足,理由如下:1、案涉加固工程至今未竣工;2、案涉加固工程亦未验收合格;3、我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3.9万元,已付至55.7%;4、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5、《补充协议》不得排除验收合格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2022年1月24日,双方法人签的补充协议就工程付款达成的意见;3、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4、清单,证明被告支付了927363元。 被告昆仑公司质证如下:1、证据1三性无异议;2、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因双方未签署时间也没有审计机构专业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该证据是假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应付款项,但实际上该工程尚未完工;补充协议有重大瑕疵,与事实不符:(1)被告完全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金额;(2)补充协议约定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无法约定管辖的;(3)双方只有签字,没有**,没有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只是为了付款方便达成该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应以原合同为准;3、证据3是原告单方行为,且费用过高,与行业规定不符,且不能证明发生在本案中;4、证据4清单中所提供的部分事实认可,但不完整,我司实际支付款项远远不止,对公转账有双方签字确认。 对原告永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证据3本院在评判时阐述;证据4清单,对于被告已付款项,本院据实认定。 被告昆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通知,证明我司未收到原告相关验收手续;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加固梁时需要破除墙面,但尚未恢复引发大面积漏水;3、加固外墙未修补的照片一组;4、转账记录及支付凭证;5、通知一份,证明我司已支付原告1039000元,原告还有309000元发票未开具;6、进度表,证明2021第四季度加固工程仍未完工。 原告永筑公司质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收到,且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应验收资料;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属于原告合同施工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转账凭证予以认可,报销单据应当以实际转账或刷卡为准;证据5通知,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且发票问题并不在法院案件审理范畴;证据6进度表,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配合统计部门需要做的相关统计。 对被告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6本院综合全案判定;对于证据4、5被告已付款情况,本院据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昆仑公司(发包人)与永筑公司(承包人)就昆仑公馆加固工程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合同协议,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2380000元,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价格形式:按清单包干价。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如下: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价款的60%,加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的80%;加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核,决算审核完成后七日内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7%,余款待加固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付清。 关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2020年12月9日,昆仑公司向永筑公司转账270000元,备注:昆仑公馆加固工程款;2021年1月14日,昆仑公司向永筑公司转账80000元,备注:工程款;2021年2月9日,昆仑公司向永筑公余款司转账230000元;备注:大楼加固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昆仑公司向永筑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大楼加固工程;2021年4月22日,昆仑公司向永筑公司转账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均备注:加固工程款;2021年9月19日,昆仑公司向永筑公司转账85000元,备注:加固工程进度款;2021年9月20日,昆仑公司向永筑公司转账15000元,备注:昆仑公馆加固工程款;上述银行转账共计800000元。另通过餐卡、刷卡,消费等方式,昆仑公司先后支付150000元、19000元、70000元,共计239000元,此类方式均有永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永筑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工,昆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依据上述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主进行的一种行为,是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确认,其效力及于合同相对方。 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存在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及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本案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付款至80%的条件。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可以推断,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至少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付款节点,昆仑公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应按签约合同价2380000元的60%即1428000元计算,昆仑公司仍应支付389000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剩余工程款及原告主张在施工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待条件成就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关于永筑公司诉请昆仑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对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昆仑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山昆仑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