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昊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1069号
原告:***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月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麻黄社区张姓居民小组新庄第二排2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NB36EX4。
被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能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街道通宝路世纪东宸小区23幢。
法定代表人:毕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53574439Q。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系该公司经营计划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昊月公司诉被告集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义,被告集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月公司公司诉称,2018年10月昊月公司罗文义与被告集能公司毕兴林签订《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完工娜姑供电所娜姑镇云峰村委会1号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娜姑供电所娜姑镇大闸村委会红泥坡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娜姑供电所娜姑镇则补村委会则补七组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会泽县乐业镇横山(罗布村)线64至84号杆10V线路改造工程,会泽县乐业镇射落村400V线路改造工程,工程于2019年7月完工,被告集能公司未支付原告356899元劳务费。现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费356899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其诉求的劳务费356899元。分别为乐业射落村线路改造工程,被告有64900元没有支付原告,乐业横山村线路改造工程,被告有109100元没有支付原告;娜姑三个项目被告有71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整改乐业横山村63号杆用去29300元,加上被告还要支付原告10万元的保证金,以上这些数字再减去原告帮被告在乐业整改用去的费用7800元,计算出来为366500元(71000元+109100元+64900元+29300元+100000元-7800元=366500元)。现我只要被告支付356899元,多出来的费用原告也不要了。
被告集能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请的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合同中签订的项目涉及到三处,分别是娜姑的云峰、大闸、则补村委会,没有涉及原告诉状中说的乐业横山及射落村的改造。2、《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款明确约定,劳务费按70%结算。施工中,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存在缺陷问题,在被告多次协调原告进行整改的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组织其他施工队对缺陷问题进行整改。为了整改原告在娜姑工程中的缺陷问题,被告又支付了28000元费用。另外在实施上述三个项目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17198元。由于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在原告的授权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李群江、刘建、陈进红到集能公司借资85000元支付刘伟等12名民工的工资;3、原告诉请的该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应是:通过被告单位组织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业主项目部、物资部门五家单位进行,并由被告提供资料通过第三方(监理、审计单位和业主项目部)审计后,才能结算的;4、关于与罗文义有合作往来的工程涉及乐业射落、乐业横山,因原告未按约定施工,验收工程存在缺陷,被告为了应对上级部门的要求及时通电,被告自己出资7800元对工程进行整改,且乐业横山和射落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是314195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发票上也是311495元。鉴于原告未按照娜姑三个项目的合同约定提供10万元的保证金给被告,因此在结算乐业的款项中,被告扣了1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乐业的工程款是214195元。另外在娜姑项目中,经过审计总的工程款是274467.64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只支付原告70%的劳务费,加上原告要支付的税收3%。娜姑项目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为200361.37元(274467.64元X73%),被告已支付过原告117198元,再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85000元及娜姑项目的整改28000元,娜姑项目被告实际还多支付了原告29836.63元(200361.37-117198-85000-28000=-29836.63;5、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但被告要扣减在娜姑项目中多付的29836.63元及乐业整改费7800元,现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实际只为62363.37元(100000-29836.63-7800=62363.37)。
综上所述,原告多次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无法结算,而且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诉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被告集能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昊月公司的工程劳务费是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昊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把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交给原告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还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按照70%结算,开具发票税收应支付的3%的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在合同中没写,但被告方是承认的;
第三组、施工图设计说明书,用于证实原告的施工费、施工材料费、施工图和工程量。
此外原告还口头陈述其起诉的共计劳务费356899元,其中:1、乐业射落村线路改造工程,被告有64900元没有支付原告,乐业横山村线路改造工程,被告有109100元没有支付原告;2、娜姑删个项目有71000元没有支付原告;3、原告还帮被告整改乐业横山村63号杆用去29300元;4、被告还要退还原告100000元的保证金。以上这些数字减去被告帮我在乐业整改用去的费用7800元,计算出来为366500元(71000元+109100元+64900元+29300元+100000元-7800元=366500元),现我只要被告支付356899元,多出来的费用原告也不要了。上述口头陈述的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意见,第三组证据有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是开工以前请设计院做的一个设计图纸,其中的工程投资是包含施工费和材料费的预算,不能做结算依据。对原告当庭的口头陈述被告不质证。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集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会泽集能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会泽县2018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罗文义委托李群江办理会泽县乐业镇罗布村委会、射落村委会线路改造工程结算);3、会泽县2018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二份(结算金额为311495元);4、李群江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各一份;5、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6、集能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7、付款凭证一份;8、集能公司收据一份;9、工程缺陷处理通知单及图片34份。用于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会泽县2018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劳务总价款为311495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李群江与被告结算,得出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合计31149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311495元的发票,被告扣除10万元娜姑三个项目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后,实际被告支付了原告211495元,被告出具10万元保证金收据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组、1、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罗文义委托李群江办理会泽县娜姑镇云峰村委会1号变大闸村委会红泥坡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结算);3、集能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4、拨款说明一份;5、工程进度款拨付表一份;6、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7、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劳务费按照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单项工程结算金额的70%结算劳务费,费用包含从办理开工手续到竣工验收合格、电子化移交等,第二款:原告按被告要求每月编制工资表支付工资到每位工人银行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所有费用,应支付费用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原告的授权李群江进行阶段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17198元的事实;
第四组、1、委托书一份;2、集能公司借款单一份;3、银行付款凭证二份;4、刘伟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因原告拖欠刘伟等12名民工工资,经原告授权,李群江向被告借款85000元支付刘伟等12名民工工资的事实;
第五组、工程缺陷处理通知单及图片17份,用于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及行业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娜姑大闸村委会红泥坡变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及娜姑镇云峰村委会1号变低压台区改造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因上级要求需及时通电,通过被告联系原告,经原告同意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整改,共计支出28000元的整改费用的事实。乐业需整改39项,整改用去7800元;
第六组、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三份,用于证实《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所列的会泽县娜姑镇则补村委会七组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大闸村委会红泥坡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云峰村委会1号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劳务费结算依据;
第七组、会泽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下发的《会泽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核实处理彭勇、刘智勇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用于证实原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拖欠的是23名农民工工资,与原告庭审中陈述拖欠19名农民工工资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无意见。对第二组有意见,其中授权委托书中罗文义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签的,但是我也认可这件事,毕竟钱也收到了。合同上的价款314195元我不认可,我是收到214195元,但乐业项目的结算金额当时是说等双方以后再确定。对第三、四、五组无意见;第六组有意见,我不认可被告结算出来的金额;对第七组有意见,我确实是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我只欠19个人的,不是被告所说的23个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载明的工程投资费用只为工程的预算费用,其中还包含工程的材料等费用,不能用于证实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为本案娜姑三个项目工程劳务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会泽县2018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会泽县乐业镇罗布村委会线路改造工程、会泽县乐业镇射落村委会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劳务费总价为31149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311495元的发票,被告扣除娜姑三个工程项目中原告应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支付原告211495元。第三组证据原告无意见,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将会泽县娜姑镇则补村委会七组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大闸村委会红泥坡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云峰村委会1号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应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17198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无意见,能够证实在娜姑的电网工程施工中被告除支付原告117198元劳务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85000元民工工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无意见,能够证实因原告施工存在不足,被告又在原告施工的娜姑项目整改中花去28000元费用、在乐业项目整改中花去7800元费用。第六组证据能够证实《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娜姑则补、大闸、云峰的低电压改造工程,劳务费经审计共计为274467.64元,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共计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只为200361.37元。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8年11月1日,原告昊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义与被告集能公司签订《会泽县2018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会泽县乐业镇罗布村委会(横山)、乐业镇射落村委会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劳务总价311495元。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311495元,其中乐业镇罗布村委会的282675元,乐业镇射落村委会的2882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311495元的发票。根据原、被告在娜姑三个项目的约定,被告从311495的款项中扣除了原告在娜姑三个工程项目应交纳给被告10万元保证金后,实付支付原告劳务费211495元。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该合同是以原告昊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义的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现以原告昊月公司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出异议。
二、2018年11月15日原告昊月公司与被告集能公司签订《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将会泽县娜姑镇则补村委会七组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娜姑镇大闸村委会红泥坡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娜姑镇云峰村委会1号变低电压台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应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给被告,保证金用于发生意外事故事件时使用,也可用于履约违约使用,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在完成被告所有指定工程量且无安全事故,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被告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10万元的保证金(此款从被告应支付原告乐业项目的劳务费中扣除)。对于劳务费的结算,双方约定按照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单项工程结算金额的70%结算劳务费。费用包含从办理开工手续到竣工验收合格,电子化移交等。因开具发票需支付税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再多支付原告单项工程结算金额的3%结算劳务费,即劳务费按单项工程结算金额的73%结算。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昊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2019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17198元的劳务费,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117198元的发票。2019年5月8日,经原告昊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又向原告预付了85000元,用于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娜姑云峰、大闸、则补三处单项工程原、被告至今未进行过结算。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的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查单位、业主项目部、物资部门签字盖章的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娜姑云峰、大闸、则补三处工程劳务费合计274466.64元,其中云峰90082.08元,大闸95889.54元、则补88495.02元。
三、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及行业规范进行施工,致使被告在乐业的施工项目中花去7800元的整改费用,在娜姑的施工项目中花去28000元的整改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
四、庭审中娜姑项目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但被告提出应扣减在娜姑项目中多付原告的29836.63元及乐业项目整改费78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会泽县2018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是多少?
针对乐业的工程,原、被告在其签订的《会泽县2018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就明确约定工程劳务总价为311495元,该款项除被告扣减原告应支付娜姑项目10万元的保证金外,剩余211495元已支付原告,故乐业项目的工程劳务费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乐业镇罗布村委会109100元劳务费、还应支付原告乐业镇射落村委会64900元劳务费,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诉请的上述劳务费作鉴定。因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劳务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乐业项目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针对娜姑的工程,原、被告在其签订的《会泽县2018年第二批自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中对于劳务费的结算双方约定按照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单项工程结算金额的70%结算劳务费。因开具发票需支付税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多支付原告单项工程结算金额的3%结算劳务费,即劳务费按单项工程结算金额的73%结算。现娜姑三个项目工程原、被告至今未进行过结算。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71000元劳务费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提交的据以鉴定的依据即施工图纸说明书,该施工图纸说明书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及行业规范进行施工,被告还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做过整改,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劳务费的单项工程如何结算做过明确约定。因原告申请对娜姑项目劳务费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以被告向本院出具的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业主项目部、物资部门联合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娜姑云峰、大闸、则补电网改造工程劳务费合计为274467.64元,按73%结算支付原告实际为200361.37元。该费用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17198元,再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该项目民工工资85000元及娜姑项目的整改费28000元,娜姑项目被告实际多支付了原告29836.63元(200361.37-117198-85000-28000=-29836.63)。
庭审中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扣减在娜姑项目中被告多付原告的29836.63元费用及乐业整改费7800元,现本案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实际只为62363.37元(100000-29836.63-7800=62363.37)。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整改乐业横山线63号杆整改费用29300元,因该费用不在原告起诉本案范围内,故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2363.37元;
二、驳回原告***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原告***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6元,由被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1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殷 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路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