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6民初1871号
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金钟社区钟屏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53574439Q。
法定代表人:安文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敷润桥鸿城广场**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23879533。
法定代表人:彭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待补镇集贸市场户表改造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待补镇集贸市场户表改造配电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双方组织竣工验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32万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在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敷润桥鸿城广场15楼15号,该公司未注销及该公司的基本信息。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的成立情况。
3、《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竣工资料》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工程在会泽县集贸市场,总价120万元,承包方式是总承包。土建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工期为60天,起算时间是本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收到工程款以后由于被告的土建没有完工,于2014年8月10日才开始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8月10日施工,于2014年10月5日完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符合合同约定。
4、交易流水号凭证为00×××0001816324的银行转账凭据回执单复印件1份、支付交易序号为23527737的银行转账凭据回执单复印件1份、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客户收款入帐通知复印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云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建安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土建工程未完工,原告2014年8月10日才开始开工,10月5日竣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具税务增值税发票、建安发票给被告,以两票结清,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两票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70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款18万元,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下欠32万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
王某证人证言1份,其陈述(主要内容):我原来是原告集能公司工程部的主任,2016年6月调到会泽供电公司安全监管部。被告乾成泽宥公司差会泽集能电力责任有限公司32万元配电工程的工程款。当时我作为集能公司的代理人和乾成泽宥公司签合同,合同是我亲自签的。3月份签合同,乾成泽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打了50万元给原告,土建工程是乾成泽宥公司施工,因土建工程没做完,8月才通知集能公司进入施工,乾成泽宥公司10月份竣工。签合同后打了50万元,之后18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总的3笔,打款是打在合同约定的帐户上,现在还欠集能公司32万元。
徐某证人证言1份,其陈述(主要内容):我在集能公司财务部工作,集能公司与乾成泽宥公司签订的待补集贸市场户表改造配电工程的合同,合同承包总价是120万元,财务收到这个《合同》以后,2014年10月14日集能公司财务部开了两张发票,一张是增值税发票金额798944.48元,另一张是建安发票金额401055.52元,两张发票合计120万元与合同一致。集能公司财务部先后收到3笔款项,乾成泽宥按合同约定把款打入合同约定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会泽支行,收款账号为24×××45,收款人户名为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笔是2014年3月24日收到的5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10月14日收到的18万元,第三笔2015年5月11日收到的20万元,因发票开了120万元,还下欠32万元。
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经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从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银行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协助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1份。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坝支行户名为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4×××91)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交易清单32页。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户名为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5×××73)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明细清单1份。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户名为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5×××66)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明细清单1份。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户名为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3×××87)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明细清单2份。
6、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待补信用社账号卡号为20×××12的账户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交易清单2份;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待补信用社账号卡号为20×××12的账户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交易清单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6份。
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城关支行、会泽县钟屏支行证明各1份。
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2份。
9、会泽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7份。
10、会泽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户名为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4×××45)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交易清单108份。
经质证,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设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待补镇集贸市场户表改造配电工程合同》,工程地址、名称、价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及工程竣工验收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开具两票(金额为120万元)给被告,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8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10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帐户汇入工程款88万元,尚欠3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4日,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待补镇集贸市场户表改造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甲方(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会泽县待补镇集贸市场的户表改造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土建由甲方(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先支付本工程工程款50万元,待乙方确认款项到达账户以后才能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全部结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收款方出具税务增值税发票、建安发票给发包方以两票结算。”合同约定了乙方收款的银行账号为04×××45(开户银行农行会泽支行)。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均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章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开具了两份金额为120万元的税务发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分三次将配电工程款50万元、18万元、2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泽支行,账号:04×××45)。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万元。2017年7月4日,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要求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会泽县集贸市场户表改造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验收方式、工程价款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签订了《待补镇集贸市场户表改造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出具了两票。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但其只支付了88万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32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2万元配电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会泽集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云南乾成泽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
人民陪审员  邓云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思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