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8602号
原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路东鑫大厦A座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世雄。
委托代理人:罗静雯,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2号富力国际中心2306室。
法定代表人:邓耀海。
原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招标邀请,邀请原告参加被告恒基伟业恒基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主干电缆安装工程招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8月24日把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当天被告开具了编号:203479内容为“收到原告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收据。但是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一直没有开标。原告多次催被告把涉案投标保证金归还给原告,但都遭到被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证据四,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了30000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五,电子邮箱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证据六,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了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300000元,用途标注为“保证金”,附言为“恒基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室内主干电缆安装工程投标及保证金”。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恒基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投标金300000元”。原告提交一份《恒基伟业·恒基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主干电缆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JGC-招标-XXX)(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一项“投标须知前附表”第7款载明:“投标保证金以汇款形式提供投标担保人民币30万元整,开具收据,定标后60各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13款载明:“投标有效期:60日历天(从投标截至之日起算)”。第一张“招标邀请函”记载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12时。第二章3.5.3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确认中标人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招标文件》并未加盖原、被告的印章或相关授权代表签字。
原告以截至起诉之日上述招标项目仍未开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虽同并未加盖原、被告的印章或相关授权代表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转账凭证用途标注为“保证金”,附言为“恒基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室内主干电缆安装工程投标及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恒基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投标金30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及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原告依据上述《招标文件》于2015年8月24日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直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招标文件》所涉工程已经开标且原告已经中标。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收取原告保证金以后,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开标,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可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开展进一步的招投标工作,原告要求退还300000元保证金,有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未在合理期限开展进一步的招投标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秀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立
书 记 员 钟海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