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302执2631-1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路东鑫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2号富力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因被执行人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通知书指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办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已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302执263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