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2374号
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小区运恒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1C。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4XE。
法定代表人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梓健,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7C。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被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及赖梓健、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从起诉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27000元,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以上合计177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配电-08),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对清泉城市广场的配电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合同中三方对设计依据、设计内容和范围、交付设计文件的要求、付款方式、三方职责、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勘察设计费含税包干价为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设计图纸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并通过,由甲方(被告一)或丙方(被告二)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所有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设计文件并已经通过供电部门审核。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设计费150000元,原告多次对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不予置理,二被告相互推诿。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工商信息;2、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配电—08);3、发票(两张、金额15万元);4、2017年5月16日的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5、2016年6月20日的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6、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施工图。
被告一中胜公司辩称,被告一已将案涉工程委托给了被告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设计费应由被告二支付,被告一并非案涉合同标的付款义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一与原告、被告二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配电-08,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其中合同首段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一,下同)、丙方(即被告二,下同)同意将配电工程委托乙方(即原告,下同)设计,如甲方工程招标时丙方中标,该配电设计费由丙方支付,否则由甲方支付。事实上,案涉工程也已由被告二中标、施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清泉城市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安装及保修合同》,显然,该项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二直接支付给原告,与被告一无关。原告请求按每日千分之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清泉城市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安装及保修合同》;2、委托书。
被告二恒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二与原告、被告一签订的《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如2016年5月30日前甲方(中胜公司)已将工程委托给丙方(被告二)施工,丙方(被告二)一次性支付乙方(远顺公司)所有设计费用;如甲方(中胜公司)未委托丙方(被告二)施工,甲方(中胜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远顺公司)所有设计费用(乙方提供有效发票)”,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一并未将工程委托给被告二施工,根据三方签订的《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该设计费用应当由被告一进行支付,且原告也是向被告一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一付款的。可见,原告与被告一也明确该设计费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一而并非被告二。二、被告一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二不产生约束力。1.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9.1.4的约定,“发包人(中胜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远顺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可见,该违约责任是对发包人被告一的约束,被告二并非该设计工程的发包人,该条款对被告二不发生法律效力。2.如前所述,被告二并不是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不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二承担。三、结合被告一的答辩,该设计费的款项由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被告一至今仍有几百万元(合同100余万及两项增加工程款项)的工程款未支付,就是说本案涉及的配电工程安装及保修工程的款项全部未支付,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设计费及被告一辩解由我方支付均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二认为,被告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涉案的设计费及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远顺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中胜公司(发包人、甲方)、被告恒辉公司(意向施工单位、丙方)签订编号为2016—配电—08的《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正文内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地点为惠州市惠阳区*******,供电变压器装机容量约23500KVA(具体以供电局出示的正式供电方案为准)。甲方、丙方同意将配电工程委托乙方设计,如甲方工程招标时丙方中标,该配电设计费由丙方支付,否则由甲方支付,三方协商并同时达成如下条款。第三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次序来判断。3.1合同书;3.2发包人要求及委托书。第七条、费用。本工程勘察设计费含税包干价为:人民币150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乙方设计图纸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并通过,如2016年5月30日前甲方已将工程委托给丙方施工,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设计费用;如甲方未委托丙方施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设计费用(乙方提供有效发票)。第九条、三方职责。9.1.4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签订依据、设计依据、勘察设计内容和范围、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信息、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分数、地点及、地点及时间争议解决办法等其他条款。2016年6月20日,案涉配电工程设计文件(报装容量:23500KVA)在惠阳供电局审核通过。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胜公司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清泉配电工程勘察设计费发票。2017年3月22日,被告中胜公司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清泉城市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安装及保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恒辉公司承包经被告中胜公司确认的远顺公司2016年6月设计的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2018年5月28日,被告恒辉公司向被告中胜公司出具《委托书》,“根据我司、贵司和远顺公司三方签订的: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配电—08)约定,该工程施工由我司中标并承担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费用。由于远顺公司于2016年向中胜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150000元)。现我司委托贵司直接支付该设计费给远顺公司,且该笔设计款将在我司的施工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我司的工程款施工发票中应相应扣除150000元的施工费发票,特此委托!”2020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在庭审中,被告中胜公司表示,“合同的首段前言部分最后一句已经明确约定如被告一工程招标时被告二中标,该配电设计费由被告二支付,显然被告一并非案涉合同标的的付款义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恒辉公司则表示,“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了我方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是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一将工程委托给我方施工,同时也约定了否则设计费由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并注明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发票,因此,我方不是本案设计费的支付义务人。”
本院认为,一、付款金额问题。原告远顺公司与被告中胜公司、被告恒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配电—08的《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勘察设计费为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付款主体问题。由于被告一、被告二对于适用合同首段前言抑或第八条确定付款主体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应适用合同目的解释方法予以考量。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的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具体到本案而言,鉴于:(1)案涉合同正文前言约定,“甲方、丙方同意将配电工程委托乙方设计,如甲方工程招标时丙方中标,该配电设计费由丙方支付,否则由甲方支付。”第八条后一款内容亦从反面作出了与前言相同约定,“……如甲方未委托丙方施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设计费用(乙方提供有效发票)。”(2)被告恒辉公司向被告中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根据我司、贵司和远顺公司三方签订的: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配电—08)约定,该工程施工由我司中标并承担清泉城市广场配电工程设计费用……现我司委托贵司直接支付该设计费给远顺公司,且该笔设计款将在我司的施工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并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标准进行判定,上述特定合同条款及《委托书》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约时共同的预期目的在于:当时尚为意向施工单位的恒辉公司如果就被告中胜公司案涉配电工程中标并施工,则由其支付原告远顺公司的设计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恒辉公司在2017年3月22日与被告中胜公司签订《清泉城市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安装及保修合同》后,其付款条件成就,应承担支付原告设计费150000元的法律责任。三、违约金问题。合同9.1.4款关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约束效力仅及于原告远顺公司和被告中胜公司,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恒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少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