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A座七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生,住址:***。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班樟湖路东鑫大厦A座1103号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O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经营损失费1752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经营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即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同时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此类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机载车辆保险条款(2OO9版)》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意思的真实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条款既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此类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以黑体加粗字体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答辩人己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且保险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是属于一种常识性知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于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一辩称,一审我方是通过有资质的公司来鉴定财产损失的,所以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变压器维修费80000元人民币、经营损失费17520元,合计人民币9752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15时15分,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从仲恺大道往潼湖方向行驶,行经仲恺五一大道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大铭压铸厂变压器,造成大铭压铸厂变压器及事故车辆均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4]第D0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一,原告系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大铭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惠州市恒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变压器进行了抢修,维修完结后,第三人惠州市恒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还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显示,***10KV罗群线F13鹤湖洋支线#2杆大铭压轴专变抢修工程造价为80000元。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惠州市恒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已支付了上述维修费80000元。另查二,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因对上述维修费用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损的变压器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出具《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重置成本价格为185980元。此次鉴定,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预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中,对原告提出的重审鉴定申请并未准许。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变压器的维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向原审法院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原审法院委托。后,原审法院委托惠州捷信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变压器的维修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0KV罗群线F13鹤湖洋支线#2杆大铭压轴专变抢修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5093.82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此次鉴定,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预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三,原告称,其变压器因本案事故被损坏,致使其所经营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大铭五金制品厂于2014年4月17日至19日停电,由此导致其无法按订单时间交货而被告客户扣款17520元。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提交了惠州市惠城区泓欣五金工艺制品厂于2014年4月15日向其发出的采购单号为P043310004的《采购订单》、扣款《通知》、《对账单》、《送货单》及供电部门出具的变压器运行情况表,采购单中载明:采购金额为10208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所订购物料要求按确定交期送货,如延误出柜,每日扣该项产品订单金额5%。对账单中注明:“订单号为P043310004因延误交期,扣款17520元,实际应付大铭货款为116229.7-1752卜98709元。”扣款《通知》中也载明:由于大铭五金制品厂未能按时完成单号为P043310004的采购订单,其已于4月19日发送联络函,但仍延误交期,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大铭五金制品厂承担,为此,从货款中扣除17520元费用。原告提交的供电部门出具的变压器运行情况明细显示,案涉变压器2014年4月17日15:00至4月19日17:00期间并未运行。另查四,被告***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五,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向原告**兴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9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上述判决,原告***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变压器维修费35093.82元;2、经营损失费(迟延交货被扣款损失)17520元;两项合计52613.82元。因粤L×××××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变压器维修损失2000元,并应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剩余的50613.82元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中超出上述共计52613.82元以外的部分,因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17520元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并为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据此抗辩请求免除其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经营损失的赔偿义务,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0613.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预付),合计7238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由被告***负担47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营运损失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以黑体加粗字体的方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关于营运损失的鉴定,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17520元的营运损失,有理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一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营运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