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电力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
邓远标
2012-11-28
稿
同意并呈邓院审批。
邓茂军11月23日
拟或
稿拟
单稿
位人
卢东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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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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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数:份
文件
编名
(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1号
发出
日期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1号
原告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詹翠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虹,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黄坤钰。
原告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关于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配网标识牌﹥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2*26cm的配网杆号牌6198块,单价为¥22元/块,30*24cm的配网警示牌5114块,单价¥20元/块,总购买金额为¥23863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卖方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152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349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拖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9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拖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配网标识牌〉采购合同》,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送货单、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配网标识牌》结算表、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916元。
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日,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配网杆号牌、配网警示牌,共价值人民币2064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1520元,并于2012年7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91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令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916元有送货单、欠条等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34916元及违约金(2012年7月9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49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惠州市源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998元(原告预交1499元),减半交纳1499元,保全费1195元,担保费4000元,合共6694元,由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东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