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与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高卫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雅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XX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峰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3月3日,圭峰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泉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08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的标准,从2013年3月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108元)给圭峰建筑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泉村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1月,圭峰建筑公司承接了龙泉村委会的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同月18日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8日,双方补签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2月25日工程竣工,2013年3月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移交给龙泉村委会使用。圭峰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但龙泉村委会却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圭峰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龙泉村委会在本案庭审后书面答辩称:一、圭峰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室内装饰工程业务。圭峰建筑公司不具备室内装修工程的资质,其与龙泉村委会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圭峰建筑公司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验收程序有瑕疵,工程并未交付使用。在工程装修期间,龙泉村委会发现圭峰建筑公司使用不合格的装修材料,如使用次品瓷片、电线电路不符合国家标准等质量问题,工程工艺粗糙,曾多次要求圭峰建筑公司返修或更换,但圭峰建筑公司置之不理。2013年1月工程还未完工时,当时的全部两委干部(上一届)因涉嫌违法违纪而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的情况下,在时任主任的刘二明已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情况下,圭峰建筑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其他干部签名同意验收,所进行的工程验收明显存在瑕疵,不能全面真实反映龙泉村委会和全体村民的意思。而且,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村民意见很大,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龙泉村委会拒绝接收使用,社区服务中心一直闲置至今,即工程实质并未交付使用。三、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5.6万元只是合同约定的预算价,双方并没有对竣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评估鉴定,圭峰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因此,圭峰建筑公司主张拖欠132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合同约定的预算价与结算价完全一致也不合常理。事实上,龙泉村委会后来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工程的评估价只得109583.39元。四、圭峰建筑公司延期竣工46天,根据合同第8条第二款的约定,圭峰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泉村委会为进行一站式办公改造,于2012年11月28日与圭峰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叶某某作为圭峰建筑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圭峰建筑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龙泉村委会将睦洲龙泉村社区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圭峰建筑公司施工,工期为45天,工程预算总价为256000元,在签订合同三天内龙泉村委会支付工程预算造价50%工程款给圭峰建筑公司,在圭峰建筑公司完成木作饰面工序后油漆工序前,龙泉村委会支付工程预算造价45%工程款给圭峰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即进行验收,验收后即核对工程结算清单并在三日内按实际工程量结清余款。此外,圭峰建筑公司、龙泉村委会双方还就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的材料使用、质量及验收、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龙泉村委会因该工程获得新会区2012年幸福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150000元。圭峰建筑公司在签订上述书面合同之前已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圭峰建筑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向龙泉村委会开具金额为124000元的发票。2013年3月1日,由龙泉村委会两委干部5人、圭峰建筑公司代表叶某某与村务监督小组5人、镇工程质量监管小组7人组成验收组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其中记载结算价为25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上述人员均在表上签名,并由龙泉村委会和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在表上盖章。同时,圭峰建筑公司将装修好的社区服务中心移交龙泉村委会使用。龙泉村委会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现金24000元给圭峰建筑公司。此后至今,龙泉村委会没有再支付过款项。据此,圭峰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本案期间,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圭峰建筑公司、龙泉村委会均明确表示不申请。
另查明,圭峰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及装修,土石方工程,市政施工工程,房产业务。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圭峰建筑公司与龙泉村委会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筑工程装修属于圭峰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泉村委会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向圭峰建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工程在完工时已经圭峰建筑公司、龙泉村委会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签名确认,且在验收后龙泉村委会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龙泉村委会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是否就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圭峰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已明确记载结算价为256000元,且圭峰建筑公司、龙泉村委会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均签名。此后,龙泉村委会也分两次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应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在验收同时已进行结算。而在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价与预算价相同并无不妥。况且,龙泉村委会否认圭峰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结算价256000元,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龙泉村委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而龙泉村委会经原审法院两次询问均明确不申请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价款评估,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2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圭峰建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将涉案装修工程移交龙泉村委会使用,龙泉村委会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结清给圭峰建筑公司。但龙泉村委会没有按照约定全额支付,现只向圭峰建筑公司支付了124000元,尚欠132000元没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圭峰建筑公司起诉龙泉村委会清偿拖欠工程款及赔偿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因龙泉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龙泉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泉村委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给圭峰建筑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龙泉村委会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龙泉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适用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龙泉村委会未办理重审阶段的委托代理手续,原二审代理人接到书记员电话说龙泉村委会没派人来开庭,有无委托继续代理。原代理人即回复没有办理委托手续,与村主任联系后再回复。原代理人随即与村主任联系后,指示原代理人与书记员联系去开庭,事后再补有关委托手续。原代理人回复书记员,书记员经征询审判长后回复将不能出席庭审写个说明。龙泉村委会即时与原代理人联系并于当天写成《关于缺席2月3日庭审的情况说明》,连同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一并送达原审法院。对于为何没有出席庭审,是因为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寄诉讼资料,而邮递员当时只叫治安员杨某某签收,该治安员不知资料的重要性,随意将资料掉在村委会办公室里,也未及时向村主任反馈,导致有关诉讼资料一直无人过问。原审法院没有核实有权签收人的身份,也未正式向龙泉村委会以合法方式送达,违反了民诉法第85条关于其他组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收的规定,更没有在开庭前再次通知龙泉村委会,从而导致龙泉村委会未能及时出席庭审,龙泉村委会为此即按法庭要求说明理由。原审法院的送达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收到龙泉村委会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没有组织开庭审理,而是先后两次通知龙泉村委会到法庭接受询问。龙泉村委会强调已提交了评估报告、无需申请重新评估,以及圭峰公司如果对此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由圭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和申请重新评估的意见后,原审法院仍然不就龙泉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组织开庭质证,实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违背了证据开示的有关规定。龙泉村委会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说明未能出庭的理由后,原审法院一直没有再次组织双方开庭质证。退一万步,就算龙泉村委会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活动,明显违反了民诉法第68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没有开庭出示并组织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严重违反民诉法有关证据开示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龙泉村委会在二审期间已提交了评估报告,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证据才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如果圭峰公司对此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由圭峰公司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或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龙泉村委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并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圭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圭峰公司不利的后果并按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因该工程获得新会区2012年幸福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1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反映有这一情节。
圭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龙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审法院向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某某局调取的睦洲龙泉社区服务中心预算书、平面图及调查取证说明、原审法院对龙某某的调查笔录。
2、原审法院向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某某所调取的新财农(2012)98号、(2013)33号两份文件以及《资金情况表》、《资金安排表》、《资金拨付申请表》、《拨款凭证》。
3、原审法院向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某某办公室调取的《睦洲镇龙泉村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申请补助审批表》。
经质证,龙泉村委会认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某某局没有在证据1复印件上盖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圭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虽然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某某局没有在证据1睦洲龙泉社区服务中心预算书、平面图复印件上盖章,但该证据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对该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说明,而龙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本院对睦洲龙泉社区服务中心进行现场勘查,该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大堂及三间房、大堂门外台阶、楼梯间。
本案审理期间,龙泉村委会自行委托江门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睦洲龙泉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该工程经评估造价为109583.39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圭峰建筑公司与龙泉村委会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经双方结算,圭峰建筑公司诉请龙泉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向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某某局调取存档的龙泉社区服务中心平面图显示,该社区服务中心的布局设计为接待大堂、计生办公室、书记主任室;而圭峰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龙泉社区服务中心平面图显示,该社区服务中心的设计布局在保留接待大堂、计生办公室的基础上,将书记主任室分隔为接待室和书记主任室,且该布局与本院现场勘查的布局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亦无异议,可见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原设计的布局进行了变更。由于变更了原设计方案,工程量必然会随之改变,故《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与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预算价相同,均为256000元,明显不合常理,该结算价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对该结算价不予确认。其次,圭峰建筑公司提交的《睦洲龙泉社区服务中心预算书》虽然名为预算书,但该预算书最后显示的256000元是工程结算价而非工程预算价,且龙泉村委会对该结算价不予认可,故该预算书实为圭峰建筑公司的单方结算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无实际结算。
本案诉讼中,龙泉村委会单方委托江门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龙泉村委会自行委托江门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江门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工程范围与本院现场勘查的施工范围一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圭峰建筑公司对江门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既未能说明评估报告中有哪些工程项目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不一致,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圭峰建筑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圭峰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审中圭峰建筑公司又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实际结算且江门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工程范围与圭峰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相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为109583.39元。本案中龙泉村委会已向圭峰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4000元,超出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故圭峰建筑公司诉请龙泉村委会再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陈史豪
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焕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