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冯志、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2号106。
负责人:马**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焯胜,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鹏,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圭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圭峰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工资约定明确,其月平均工资应为600元。涉案《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明确**的工资为每日300元。**在事故发生之日前,在涉案场地工作了三天(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5日和2020年9月20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因**受伤前工作不足12个月,应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而**在受伤前只工作了一个月,其月工资为600元,所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月。二、工伤补偿款项应按月工资155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现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所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按江门市最低月工资1550元/月标准计算。
**辩称,关于**的月均工资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计算出**的月工资为6525元。关于工伤补偿的问题,2020年12月6日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已一次性支付了医疗补助金29944元,故计算出每月工资为7486元来计算工伤补偿。
**上诉请求:1.判令圭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16585元;2.本案受理费由圭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工资是每天300元,己参加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2020年11月6日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44元,计算出每月工资7486元,故一审法院计算为5043.60元计算错误。
圭峰公司辩称,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月。根据圭峰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明确**的工资为每日300元。因**受伤前工作不足12个月,应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而**在受伤前只工作了一个月,其月工资为600元,所以,**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月。退一步,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月平均工资底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应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相关补助金,**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的工资基数确定后方能计算。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依**本人的工资基数计算,现**的相关补助金的工资基数未确定,上述两补助金未有计算依据,应在本案中确认该工资基数后,方能申请上述两补助金。若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相关补助金,即5043.6元,而现**在其工资基数未确定的情况下申请上述两补助金,而该两补助金发放是依7486元为基数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多除少补原则,**应退还工伤保险36636元。另,**在工资基数未确定的前提下虚构资料获得高额的上述两补助金,有骗保的嫌疑。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圭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圭峰公司不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1658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伤补偿待遇差额85475.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及《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予以证明**已领取上述款项。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圭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圭峰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差额及其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圭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公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首先,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涉案劳动合同显示,**与圭峰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月薪工资按日计发,每日300元。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完成一定任务所需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计算。本案中,自**2019年8月1日入职至其2019年9月24日受伤,仅在涉案场地工作了3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个月24天,获得劳动报酬为900元,应按照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报酬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实际每月获得的劳动报酬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作百分之六十,因此应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作百分之六十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5043.60元(8391元×60%)。圭峰公司上诉主张**月平均工作应按60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对表》及《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予以证明其每月工资7486元,但上述两表的备注栏中均注明“核定本人平均缴费工资:0”,无法反映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定**的月平均工资为7486元,且《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对表》中重核情形提示中载有“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未公布,如此次工伤待遇中涉及以职工月平均工资60%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发基数的待遇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发,待新标准公布后,我局将对您的工伤待遇进行重新核定并补发差额。请确保您的银行账户状态正常以保障补发差额到账”的内容,因此《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对表》中所载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346元并非最终核定数额,因此**上诉主张应按月平年各级工作7486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涉案劳动合同因涉案工作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而终止,因此涉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654元(5043.60元×15个月)。再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故涉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261.60元(5043.60元×6个月)。圭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江门市最低月工资1550元/月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对护理费4650元、圭峰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一审法院判决圭峰公司向**支付工伤补偿待遇差额85475.60元(75654元+30261.60元+4560元-25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圭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已预交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砚
审 判 员  梁宇俊
审 判 员  徐 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黄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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