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江门万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健平。
委托代理人:罗慧仪,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华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洪。
原告江门万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诉被告江门华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常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华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公司诉称:2008年3月28日,万安公司和华骏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万安公司给华骏达公司开发的江门某某湾华庭小区液化石油气瓶组站设备及燃气管道(属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两用)安装到户工程。约定价格514420元,最后结算价格498923.82元。于2012年8月29日,万安公司与华骏达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2年8月29日,从此算起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按本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后五天内支付甲方质保金给乙方。工程保修到2013年8月28日一年期满,万安公司多次要求华骏达公司支付,可至今仍未支付。于2014年7月23日万安公司速递了催款函给华骏达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催款,华骏达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万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骏达公司赔偿违约所对万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315.73元,其中工程保证金24946.19元,保证金18个月利息1369.54元,并由华骏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万安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保证金的利息从验收合格两年后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万安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交工技术文件、催款函、快递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各1份。
华骏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华骏达公司和万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万安公司承建施工江门某某湾华庭小区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设备及燃气管道安装到户工程,先承包第一期工程289户,合同第一期工程总造价514420元,合同价款为总价大包干形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即155000元)支付首期工程预付款,保修期满一年并完成所有维修后的2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的5%工程保证金等内容。2008年4月6日,华骏达公司和万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延迟至2008年11月底付清。此后,万安公司陆续进行了相应的管道安装工程,华骏达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期间,华骏达公司和万安公司口头约定扣除少量未施工的瓶组站工程外,实际施工工程款按498923.82元计算。2012年8月29日,华骏达公司和万安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即2012年8月29日起计),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届满后五天内甲方(华骏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万安公司)等内容。此后,华骏达公司除保修金24946.19元未支付外,已支付其余工程款。2012年9月17日,华骏达公司和万安公司签订交工技术文件目录,万安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相应资料交付给华骏达公司。保修期过后,万安公司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向华骏达公司催收保修金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万安公司具有相应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万安公司是具有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安装资质的单位,其和华骏达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万安公司提交的保修协议书、交工技术文件目录等足以证实万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华骏达公司,万安公司和华骏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总价大包干的合同,万安公司主张施工的总价款为498923.82元比合同约定的价款少,主张尚欠保修金24946.19元未返还的金额为其主张的总价款498923.82元的5%,与合同约定亦相符;而华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而万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具有连续性,能证明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华骏达公司尚欠万安公司保修金24946.19元未退回给万安公司。
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万安公司主张保修期按二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保修协议的约定,华骏达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五天内支付质保金给万安公司,故华骏达公司应在2014年9月2日退回质保金给万安公司。华骏达公司未退回质保金,应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华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证金24946.19元及利息给原告江门万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欠款额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万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保全费283元,合计诉讼费512元,由被告江门华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