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碧松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江某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博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6422号 原告: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博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普陀商会大厦**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松公司)与被告舟山博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支付原告货款777790.85元,并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LPR规定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2、被告***对被告***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司向原告购买户外景观照明灯具,货款总计1007790.85元。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司尚欠原告货款907790.85元,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120000元,余款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案外人***(二者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30000元,余款777790.8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司、***辩称:1、合同中涉及的未支付款项777790.85元确实存在,但鉴于在上述货款中有未使用的灯具合计223768元需要退还,故同意在原告诉请的金额777790.85元的基础上扣减未使用的灯具223768元,余款于2020年12月底前付清。2、案涉结算单中***司印章、**的印章、连带保证人处中案外人***的签字和被告***的签字,均是被告***一人所签及捺印,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同意对***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照明电器及配件制造、销售等业务,被告***司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及会议展览服务等业务,被告***系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碧松公司及被告***司于2018年之前就已开始合作项目。被告***司就浙江舟山定海远洋渔业小镇-渔人广场项目一期工程(改造部分)泛光照明工程,向原告购买灯具。2019年10月1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购货清单。2019年1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又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双方就案涉项目的货物已全部交付给客户单位,并已安装使用(产品质保期合同签订日起2年)。2、货物价款总额为100779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907790.85元,该款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120000元,余款于2020年1月30日付清。若有一期付款逾期超过7天,卖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付款约定,并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3、未及时付款的,应按照合同金额的2%支付月利息。后,2019年11月1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5日、2020年8月11日,被告***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和30000元,尚欠原告777790.85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案涉结算单中***司、案外人**的印章均由被告***捺印,“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处“***”和案外人“***”的签字均由被告***一人所签。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诉讼,本庭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司支付货款777790.85,由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货物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司理应支付货款777790.85元。被告***司、***虽抗辩,案涉灯具尚有部分货物须退回,但原告未予同意,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和购货清单中亦未就退货事项予以约定,被告也未能说明退货的其他合理理由,故对被告***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的起始时间在案涉结算单确认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期限之后,其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被告***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博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7790.8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578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舟山博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8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