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1578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05民初1578号
原告: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高智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菁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宽,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昆山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原告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诉被告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泰公司)、昆山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展泰公司、金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诉称,2015年其与展泰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向金鹰集团昆山金鹰A地块二期项目提供擦窗机深化设计、设备供应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743910元,展泰公司与金鹰公司系关联公司,施工期间,上述两公司多次因设备移位、维修等事宜与其签订《设计变更/签证变更事项确认单》,确认签证费46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展泰公司、金鹰公司仍结欠其工程款223173元及签证费用4600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展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3173元、签证费用460000元,共计683173元,并以6831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展泰公司、金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方拟对金鹰集团昆山金鹰A地块二期项目擦窗机深化设计、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可见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昆山市。本案被告展泰公司、金鹰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办公地分别为南京市珠江路一号、昆山市前进中路167号,分属南京市玄武区、昆山市管辖,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的擦窗机安装地点位于金鹰集团昆山金鹰A地块二期项目,合同履行地为昆山市。被告展泰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金鹰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昆山市。无论是涉案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无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昆山,属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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