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蝶,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
法定代表人:高智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菁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琴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国都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博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博宇公司擅自委托检测,国都公司并不知情,检测报告中也没有经办手续及检测机构、人员的资质证书,一审法院凭博宇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认定设备安装检测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博宇公司在设备检测合格后近两年内未向国都公司催促验收及付款,明显不合常理;依据国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擦窗机完成安装以及经过第三方检测时间应当是2019年6月20日。国都公司不存在违约,博宇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并违约在先,国都公司对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博宇公司迟延履行,博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即便国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博宇公司的违约金也远超欠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将损失与违约金抵销,严重侵害国都公司合法权益。材料结算单不能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仅是对设备金额的结算确认,不视为国都公司认可并接受博宇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博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博宇公司迟延履行的认定,但不提出上诉,不同意国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同未约定检测公司需要双方共同委托,检测报告可以看出2017年8月已完成安装及检测,且国都公司在验收合格证明中已明确擦窗机的安装、调试及检测符合合同的规范与要求,对检测是知晓和认可的。双方进行了结算,国都公司并未提出过博宇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结算单可以证明,即便存在违约,国都公司也做出了豁免。国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未证明实际损失。
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都公司立即向博宇公司支付逾期未付货款388500元,并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8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国都公司立即向博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500元;3.国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国都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1.博宇公司向国都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2.博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博宇公司(供货人)与国都公司(购货人)签订擦窗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擦窗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供货人交货地点为:西红门三四期商业综合体4A楼施工现场,供货人交货方式包安装、包验收、满足使用。购货人应向供应人提供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所必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图片、文字说明等)。交货时间及方式: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成,并且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现场验收合格。以合同交货时间为准,因供货人自身原因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结算方式,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额的95%。付款进度:本项目无预付款,设备进场开箱货合格后付到合同额的50%,安装完成、检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额的95%,24个月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到100%。供货人对提供的材料、产品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质保期。博宇公司在供货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国都公司在购货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9日,国都公司向博宇公司付款400000元。
2019年6月20日,博宇公司与国都公司签署擦窗机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移交单,载明移交设备及附件(擦窗机CWGD250-23.0型擦窗机设备、出厂合格证原件、设备检测报告原件、轨道式擦窗机操作手册、擦窗机竣工图纸、擦窗机开机钥匙),国都公司在接收单位处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同日,博宇公司与国都公司签署擦窗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擦窗机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该项目已完成擦窗机设备的涉及、供货、安装、调试及检测,各方面均符合合同及图纸的规范与要求,并经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国都公司在验收意见处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9年8月5日,博宇公司与国都公司进行结算签署材料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830000元,已付400000元,累计未付款430000元。国都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设备的交货、安装及检测时间。国都公司主张博宇公司逾期交货、安装,国都公司陈述2019年6月20日才交付、安装及验收,国都公司要求自2017年1月1日—2019年6月20日的违约金450000元。
博宇公司陈述,涉案设备在2017年5月交货,国都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即按照合同付款进度支付到货款400000元可以印证供货时间,同时涉案设备在2017年8月左右即完成安装,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江苏天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载明的检测日期是2017年8月25日说明之前已经完成安装、检测。关于2019年6月份才签署竣工验收单的原因,博宇公司陈述,2017年即完成安装调试,国都公司说必须业主方验收合格才能签署验收单,博宇公司多次要求国都公司组织业主方签收,但是国都公司不配合,所以导致验收单的时间为2019年。
博宇公司提交第三方检测机构江苏天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起重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其上载明工程名称西红门商业综合区四期项目4A楼擦窗机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名称:擦窗机CWGD250-23.0,合同证编号:000017082501C,检验日期2017年8月25日,发证日期2017年9月11日。
博宇公司陈述,因为涉案设备至2017年1月5日才确定设备的设备图纸,因此安装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期间不一致。博宇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4日博宇公司员工向国都公司发送邮件,邮件载明“大兴区西红门产业综合区三四期项目擦窗机工程由我司承接,现因屋顶的结构问题导致图纸无法确认,具体情况如下:招标方案显示屋顶无钢结构,工作时擦窗机通过横臂仰俯即可跨过各立面幕墙顶部,停机时通过液压升降平台将擦窗机降低2.5m停放即可实现建筑东、南、西侧设备完全隐蔽。后经我司勘查现场,各楼屋顶均有钢结构,擦窗机工作时横臂必须跨过钢结构最高点,否则将与钢结构干涉导致横臂无法回转从而无法正常工作。因此,设备工作高度和停机高度均超过招标方案设计的高度,停机时通过液压升降平台将擦窗机降低2.5m后停放仅可实现南侧完全隐蔽,东、西侧可实现地面可视距离大于400m,隐藏效果低于预期要求。因上述问题导致图纸确认工作难以开展,设备加工延后,最终延误擦窗机工程的既定工期,烦请建设单位尽快与设计单位及各幕墙单位核实并对此问题给予明确指示,并针对擦窗机工程的工期给予相应的延缓。”
博宇公司提交2017年1月5日邮件,博宇公司向国都公司发送邮件,载明“附件为调整后的擦窗机图纸,调整内容为取消屋顶液压升降平台,原方案升降平台位置通过钢结构支柱找平,另外擦窗机主机增加立柱升降功能(升降幅度2.5m),上述调整为技术变更,不涉及商务变更,请贵司知悉。”
关于质保期届满时间,博宇公司与国都公司均认可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擦窗机设备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关于涉案设备的交付安装时间,结合付款情况(国都公司2017年5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设备到货款400000元)、擦窗机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安装检测时间、当事人陈述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博宇公司于2017年5月份向国都公司支付涉案设备并在2017年8月份完成安装及第三方检测。合同约定需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安装,而博宇公司直至2017年8月才完成安装、检测,博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情况,同时2019年8月5日双方结算后,国都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博宇公司与国都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博宇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国都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双方验收、结算后,国都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合同款,本案中质保期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对于博宇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博宇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二、驳回博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都公司上诉主张擦窗机设备2019年6月20日完成安装,但国都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博宇公司支付了50%的设备到货款,博宇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经核亦系真实存在,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博宇公司于2017年8月完成安装基本合理。设备安装后将近两年双方才进行结算,国都公司在安装后到结算时一直未向对方提出过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而是在结算单中确认了未付款数额,视为国都公司对权利的放弃。国都公司在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直至对方起诉后才提出对方迟延交货,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国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5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昂
书 记 员 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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