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江***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5974号 原告:江***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64287502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 二、岗位:吊篮钳工。 三、未办理社会保险。 四、发生工伤时间:2020年9月30日;工伤认定情况: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22年2月22日;鉴定结果:十级。 六、停工留薪期:3个月。 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539元。双方确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39元,***公司认为***的计薪方式为计件工资,应扣除加班费,即4512.88元。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公司要求扣除加班费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21年9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九、**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予以赔偿。***被鉴定为工伤十级,故应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73元(6539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17元(6539元×3)。***仲裁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十、仲裁请求:要求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合计110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裁决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合计110000元。 十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仅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合计110000元。 二、驳回江***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