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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都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货款388500元,并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8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国都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500元;3.判令国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国都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货款388500元,并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8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公司、国都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国都公司建设的写字楼(大兴区***商业综合区四期项目)幕墙工程提供擦窗机一台。**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擦窗机交付给国都公司使用,根据采购合同第6.5条约定,“设备进场开箱货合格后付到合同额的50%,安装完成、检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额的95%,24个月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到100%”,故**公司应于2019年6月20日后立即支付第一笔及第二笔进度款共计货款760000元,但**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40万元,第二笔进度款剩余36万元逾期未付。后双方于2019年8月5日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83万元,国都公司已付40万元,剩余43万元未付。因此,国都公司应于2019年8月6日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共计388500元。但经**公司多次向国都公司催款,国都公司均未予回应。由于国都公司未支付到期货款已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公司要求国都公司一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41500元。综上,国都公司共计欠付**公司货款43万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国都公司辩称,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388500元加上415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同意支付,国都公司不存在违约,**公司违约,且标准过高。对于41500元的货款没有到质保期,不同意支付。2016年6月20日**公司、国都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成,以合同交货时间为准,因供货人自身原因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5800元/天)。被答辩人实际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应支付违约金223271600元,至今被答辩人未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债务,相互抵消,答辩人应支付货款在对等额内消灭。因此,答辩人无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若被答辨人同意货款与其应支付违约金相抵扣,答辩人同意在一定金额内减少其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5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公司、国都公司双方签订了《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成,以合同交货时间为准,因供货人自身原因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5800元/天)。国都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应支付违约金23271600元。该违约金金额过高,反诉人自愿将金额减少至4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国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1、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第3.1条约定,购货人应向供货人提供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必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图片、文字说明等。然而双方直至2017年1月5日才确认擦窗机的设计图纸,**公司才能根据图纸下单生产。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中明确,案涉擦窗机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检测,各方面均符合合同及图纸的规范及要求,应当视为国都公司对交货时间的认可。双方办理的结算资料中,国都公司确认了结算金额为83万元,不存在所谓逾期交货违约金,亦可证明国都公司直至办理案涉合同的结算时仍未认为**公司存在逾期行为。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对迟延履行提出异议并以行动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虽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达成了新的合意。2、合同迟延移交的原因在于国都公司。**公司在2017年5月就已经将案涉擦窗机生产完成并运抵国都公司工地,交国都公司开箱验货,并在2017年8月前实际安装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验。至迟在2017年8月开始,案涉擦窗机已在国都公司的实质控制之中。然而,由于国都公司的原因,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直至2019年6月20日才向**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和移交单。因此,国都公司提出的逾期交货行为实质上是其怠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导致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案涉擦窗机并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国都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7日,**公司(供货人)与国都公司(购货人)签订擦窗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擦窗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供货人交货地点为:***三四期商业综合体4A楼施工现场,供货人交货方式包安装、包验收、满足使用。购货人应向供应人提供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所必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图片、文字说明等)。交货时间及方式: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成,并且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现场验收合格。以合同交货时间为准,因供货人自身原因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结算方式,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额的95%。付款进度:本项目无预付款,设备进场开箱货合格后付到合同额的50%,安装完成、检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额的95%,24个月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到100%。供货人对提供的材料、产品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质保期。**公司在供货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国都公司在购货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9日,国都公司向**公司付款400000元。 2019年6月20日,**公司与国都公司签署擦窗机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移交单,载明移交设备及附件(擦窗机CWGD250-23.0型擦窗机设备、出厂合格证原件、设备检测报告原件、轨道式擦窗机操作手册、擦窗机竣工图纸、擦窗机开机钥匙),国都公司在接收单位处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同日,**公司与国都公司签署擦窗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擦窗机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该项目已完成擦窗机设备的涉及、供货、安装、调试及检测,各方面均符合合同及图纸的规范与要求,并经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国都公司在验收意见处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9年8月5日,**公司与国都公司进行结算签署材料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830000元,已付400000元,累计未付款430000元。国都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设备的交货、安装及检测时间。国都公司主张**公司逾期交货、安装,国都公司**2019年6月20日才交付、安装及验收,国都公司要求自2017年1月1日—2019年6月20日的违约金450000元。 **公司**,涉案设备在2017年5月交货,国都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即按照合同付款进度支付到货款400000元可以印证供货时间,同时涉案设备在2017年8月左右即完成安装,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江苏天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载明的检测日期是2017年8月25日说明之前已经完成安装、检测。关于2019年6月份才签署竣工验收单的原因,**公司**,2017年即完成安装调试,国都公司说必须业主方验收合格才能签署验收单,**公司多次要求国都公司组织业主方签收,但是国都公司不配合,所以导致验收单的时间为2019年。 **公司提交第三方检测机构江苏天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起重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其上载明工程名称***商业综合区四期项目4A楼擦窗机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名称:擦窗机CWGD250-23.0,合同证编号:000017082501C,检验日期2017年8月25日,发证日期2017年9月11日。 **公司**,因为涉案设备至2017年1月5日才确定设备的设备图纸,因此安装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期间不一致。**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4日**公司员工向国都公司发送邮件,邮件载明“大兴区***产业综合区三四期项目擦窗机工程由我司承接,现因屋顶的结构问题导致图纸无法确认,具体情况如下:招标方案显示屋顶无钢结构,工作时擦窗机通过横臂仰俯即可跨过各立面幕墙顶部,停机时通过液压升降平台将擦窗机降低2.5m停放即可实现建筑东、南、西侧设备完全隐蔽。后经我司勘查现场,各楼屋顶均有钢结构,擦窗机工作时横臂必须跨过钢结构最高点,否则将与钢结构干涉导致横臂无法回转从而无法正常工作。因此,设备工作高度和停机高度均超过招标方案设计的高度,停机时通过液压升降平台将擦窗机降低2.5m后停放仅可实现南侧完全隐蔽,东、西侧可实现地面可视距离大于400m,隐藏效果低于预期要求。因上述问题导致图纸确认工作难以开展,设备加工延后,最终延误擦窗机工程的既定工期,烦请建设单位尽快与设计单位及各幕墙单位核实并对此问题给予明确指示,并针对擦窗机工程的工期给予相应的延缓。” **公司提交2017年1月5日邮件,**公司向国都公司发送邮件,载明“附件为调整后的擦窗机图纸,调整内容为取消屋顶液压升降平台,原方案升降平台位置通过钢结构支柱找平,另外擦窗机主机增加立柱升降功能(升降幅度2.5m),上述调整为技术变更,不涉及商务变更,请贵司知悉。” 关于质保期届满时间,**公司与国都公司均认可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擦窗机设备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关于涉案设备的交付安装时间,结合付款情况(国都公司2017年5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设备到货款400000元)、擦窗机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安装检测时间、当事人**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公司于2017年5月份向国都公司支付涉案设备并在2017年8月份完成安装及第三方检测。合同约定需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安装,而**公司直至2017年8月才完成安装、检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情况,同时2019年8月5日双方结算后,国都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公司与国都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国都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验收、结算后,国都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合同款,本案中质保期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对于**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 二、驳回江苏**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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