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凤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7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凤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西侧建材装饰城1-22、1-23、2-11、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凤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吾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5月3日,凤吾公司与胡凯捷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外墙保温)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将省建公司胡凯捷项目部承建的宿迁市社区福利综合服务中心的外墙及地下室顶板的保温工程交由凤吾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凤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底完工,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省建公司应给付凤吾公司工程款1131355元。省建公司先后支付凤吾公司近105万元工程款,尚欠凤吾公司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宿迁市社区福利综合服务中心早在2014年投入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省建公司立即支付凤吾公司工程款60000元(后变更为81355元)及利息(以81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建公司承担。
省建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当事人就宿迁市社区福利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外墙保温的施工协议,2013年1月29日双方结算总造价是1131355元,实际已经支付给凤吾公司工程1050000元。2.涉案工程分成三部分,A标段、B标段、C标段和地下室工程,真正投入使用的A区标段,是其中的一部分,因为政府单位要办公就搬进去使用。B标段、C标段和地下室工程在2014年装修,因为2015年装修的时候消防验收变动问题没有验收,正在协调如何达到验收标准。如果竣工验收,省建公司会把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凤吾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胡凯捷项目部(甲方)与宿迁凤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外墙保温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宿迁市社区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地下室顶板的保温工程分项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所有材料全部进场后付合同价的30%。2.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后付合同价的10%。3.节能部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5%。4.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合同价的20%。5.在交户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5%。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并完工。
原审法院又查明:宿迁凤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登记为江苏凤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变更登记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
2013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131355元。后省建公司陆续支付凤吾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宿迁市社区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因消防后期整改、设备安装及功能调试原因,尚未达到整体竣工验收条件。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A区)、宿迁市社会组织服务中心(B区)、宿迁市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宿迁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C区)已分别在宿迁市社区福利综合服务中心挂牌办公。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凤吾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省建公司应按约定向凤吾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宿迁市社区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因消防后期整改问题尚未整体验收,但凤吾公司所施工部分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凤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欠工程款省建公司应予支付。扣除省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凤吾公司主张工程欠款8135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凤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1355元及利息(利息以81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省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凤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要求省建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省建公司向凤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成。2.根据双方约定,省建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0000元,而非8135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凤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凤吾公司答辩称:1.一审诉讼中省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因为消防后期整改问题未通过整体验收,但凤吾公司所施工的部分早已完工并交付,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解释相关规定,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之日即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因此凤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达到了付款条件,省建公司应予支付。2.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131355元,省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81355元。凤吾公司在起诉时以60000元为诉讼标的是因为省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次数太多,有转账,有现金,且凤吾公司会计调整,对此记不清了,但省建公司在一审中自述还欠凤吾公司81355元,因此凤吾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此一审法院还专门组织了第二次开庭让省建公司举证欠付工程款数额,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省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上述欠付款项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
二审诉讼中,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4月27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一份、2016年5月9日宿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一份,拟证明凤吾公司施工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
凤吾公司质证称:对2012年4月27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一般工程如果查出问题当时就应该整改,凤吾公司将所有的工程资料都交到了建设局备案,均是合格的,该证据不能达到省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内容只是表明相关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证明检测质量不合格。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省建公司作为凤吾公司的工程发包方,手中应持有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没有异议,故省建公司应对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省建公司无证据推翻凤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省建公司提出该公司的欠款数额仅为6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凤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省建公司承建的宿迁市社区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已经整体对外挂牌使用,故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省建公司已经交付使用,故该公司现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况且,省建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27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时间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之前,该抽检记录不足以证实在双方结算时凤吾公司施工的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省建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9日宿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仅涉及部分检测报告等不符合规范,并未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省建公司的诉讼主张,且省建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系因消防工程因素未达到整体竣工验收条件。综上,凤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整体投入使用,且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凤吾公司施工的工程目前仍存在质量问题,故关于省建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省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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