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11民初925号
原告:南京巨丰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1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西侧建材装饰城1-22、1-23、2-11、3-11。
法定代表人:宁培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陈太军,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颂,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巨丰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公司)、第三人陈太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被告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第三人陈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5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自宿迁承运集装箱11套(17.5米平板车11车次)至北京,于2019年3月24日前完成任务并出具发票两张。截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已经支付第一张发票运费34000元,余款59500元未付。
被告凤某公司辩称:巨丰公司和凤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凤某公司从未委托巨丰公司运输货物,巨丰公司提供的发票是按陈太军指示开具的。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培辛与陈太军是朋友关系,陈太军称自己和北京北方旅居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居公司)洽谈了一个集装箱业务,但自己没有资质,请求凤某公司出面和旅居公司签订集装箱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集装箱由陈太军负责加工,送货给旅居公司,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旅居公司的货款打到凤某公司账户,有实际支出也是从该账户走,凤某公司从收到的款项中打了34000元给巨丰公司,其他已经返还给陈太军,巨丰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凤某公司要过款项。据凤某公司向陈太军了解,陈太军已经结清运费。
第三人陈太军辩称:认可陈太军与巨丰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款项已经结清,不再欠巨丰公司运费;旅居公司需要资质,凤某公司具有资质,故请凤某公司开具发票,巨丰公司同时也将运费发票开给了凤某公司。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太军与旅居公司洽谈了一个集装箱业务,因旅居公司需要出售方具有资质,而陈太军个人没有资质,陈太军便让具有资质的凤某公司与旅居公司签订,由旅居公司向凤某公司付款,凤某公司向旅居公司开具发票。
陈太军将涉案集装箱加工完毕后,委托巨丰公司将货物运输给旅居公司,并指示巨丰公司开具发票给凤某公司,凤某公司接收了面额为34000元和59500元的运费发票。凤某公司接收旅居公司货款后,按照陈太军指示打给巨丰公司34000元,其余款项按指示交付给陈太军。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合同则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凤某公司与巨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运输关系,存在实际运输关系的是巨丰公司与陈太军,巨丰公司对此系明知,且巨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太军系受凤某公司委托或履行的为职务行为,故凤某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关系的相对方,并非适格被告。由于凤某公司提出的是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且本案庭审的审理方向是凤某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问题,故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巨丰公司开具发票给与其没有实际承运关系的凤某公司,而凤某公司予以接受,实际上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双方应自觉纠正违法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巨丰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644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顺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 霞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