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凤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三彩光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72号
原告深圳市三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胡兴,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深圳市三彩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86106元,2015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逾期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1、合同约定亮屏两天付总款94%,大屏至今未亮,原告要求**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公司至目前为止应付原告52%的货款,现**公司已支付78%的货款,远远超过应付款项;2、合同约定产品保质期为三年,保质期应到2017年6月24日,质保期满付总款4%,现原告请求支付未到期的4%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公司虽然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个人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P20全彩显示屏563.0976平方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企业标准生产,被告**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验收,工程内容为户外静态PH20全彩显示屏,有效显示面积为563.0976平方米,单价为2580元/平方米,金额为1452800元;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3年(自被告**公司收到产品之日起算);产品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公司预付总款的30%(435840元),发货前付到总款的50%(290560元),亮屏2天付到总款的94%(639232元),总款的6%分为2016年3月20日付总款的2%(29056元),质保期满付总款的4%(58112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彩显示屏,实际面积为508.7232平方米。
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40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326400元,2014年11月及2015年2月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公司在2015年3月、5月、7月、9月、10月对账单中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6106元。
另,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P20全彩显示屏563.0976平方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原告实际履行交付的义务的情况,被告应支付的总价款为1312506元(508.7232平方米×2580元/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公司支付总款的30%,发货前付到总款的50%,亮屏2天付到总款的94%、剩余总款6%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付总款2%,质保期满付总款的4%。现被告**公司已支付1026400元,所欠货款286106元应分别于亮屏2天付款207355.64元(1312506元×94%-1026400元),2016年3月20日付款26250.12元(1312506元×2%),质保期满付款52500.24元(1312506元×4%)。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欠款中的52500.24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欠款金额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公司书面答辩主张原告提供的全彩显示屏未亮灯的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233605.7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207355.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6250.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深圳市三彩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3605.76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深圳市三彩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人民币207355.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6250.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彩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元,由原告深圳市三彩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8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燕(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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