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40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宏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齐心村。

诉讼代表人王爱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村,现办公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鄞州商务大厦北楼26楼

法定代表人郑立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娇英,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卫星,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任家横村1-3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士强,宁波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宏盛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秦卫星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朝阳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宏盛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史娇英、被告秦卫星及其委托代理周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宏盛建材经营部诉称:2005年至2006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梅池工业区宁波金子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公司)的厂房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原告依约将水泥送至该工地并由该工程的工地管理员秦善德负责签收2006年1月26日结帐时共发生业务额555248.86元,被告付款11万元后余款445248元由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秦卫星于当天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6年3月底付清欠款,双方约定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承担违约金每万元每天为20元。2006年8月17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8400元销售发票及交付金额为86848元运费发票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07年2月8日,尚欠原告价款309985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9985元;支付违约金508937.10元(暂自2006年4月1日算至2008年3月1日),并支付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1、秦卫星并非我司承建的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秦卫星对外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与我司无关,对我司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些水泥是用于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的,故本案与我司无关;3、我司从未要求原告开具销售发票,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上述发票;4、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秦卫星拖欠原告水泥款是实,且该些水泥也用于我司承建的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那么,秦卫星也无权代表我司就所欠款项的违约金作出单方面的承诺,且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欠款的利息损失,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告秦卫星辩称:经对帐,我方又向原告付款3万元,实欠原告水泥款为27万多元;对于原告所述的违约金,存在计算方式错误及计算日期错误,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08年1月1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水泥欠款数额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是否应予调整?3、被告朝阳公司是否应对付款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月26日水泥结帐单及同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1月26日,被告秦卫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445248元,于同年3月底付清,如未付款,则按每万元每日付违约金20元的事实。

2、销售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金额为358400元的事实。

3、原告陈述,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为508937.10元,具体计算公式为:(1)价款445248元,自2006年4月1日算至2007年2月1日,按每万元每日20元计,违约金为267148.80元,(2)价款309985元,自2007年2月1日起算至2008年3月1日,,违约金为241788.30元。

被告朝阳公司、秦卫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秦卫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并非所有水泥用于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的;对证据2认为未收到过,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只欠原告27万元,且应从2007年12月28日计算违约金;被告朝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秦卫星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朝阳公司,且未收到过发票。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两被告均未承认收到过该些发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暂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秦卫星承认欠条系其出具,且承认秦善德系其雇工,秦善德所出具的结帐单上的欠款数额又与欠条上的欠款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被告秦卫星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两被告承认秦卫星在承建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时挂靠被告朝阳公司,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秦卫星虽陈述,结帐单上的水泥并非全部用于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还用于其他工程,用于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的水泥只有30多万元,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因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帐单及欠条上所载明的水泥部分用于其他工程,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证据1中所述的水泥系用于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故该证据又与被告朝阳公司有关,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卫星认为已向原告付款3万元,应以27万元为依据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秦卫星也未提供付款证据,故对被告秦卫星的辩称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未按约付款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损失数额进行比照,经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大大高于被告逾期付款时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被告申请对此可依法比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决定按月息10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据此,被告应付违约金(1)价款445248元,自2006年4月1日算至2007年2月1日共计10个月,按月息10计,违约金为44524.80元;(2)价款309985元,自2007年22起算至2008年422个月,按月息10违约金619970,上述两项合计违约金507245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0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秦卫星挂靠被告朝阳公司承建金子公司的厂房工程此后秦卫星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由原告将水泥送至该工地2006年1月26日结帐, 被告秦卫星共向原告购买水泥计款555248.86元,被告秦卫星付款11万元后余款445248元由秦卫星于当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6年3月底付清欠款,并约定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清价款自次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每万元每天为2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07年2月8日,尚欠原告价款309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卫星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卫星立即支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被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减少,本院经核实,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秦卫星与被告朝阳公司系挂靠关系,秦卫星以朝阳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民事行为,朝阳公司对秦卫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公司对水泥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秦卫星之间就违约金的约定系秦卫星的个人承诺,对被告朝阳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卫星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宏盛建材经营部价款3099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卫星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宏盛建材经营部违约金5072450(算至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价款309985元,月息10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宏盛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9元,减半收取计59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8015元,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秦卫星负担53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  建  君

 

                    二00八年四月二                    书    记    员   吴  庚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