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瞻岐大嵩盐场。
法定代表人:陆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赢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工业区厂房车间的桩基、土建、水电工程(不包括室内外塘渣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其中桩基工程量及造价按实调整)。其中1#车间5223平方米,框架三层;2#车间1117平方米,框架三层;3#车间334平方米,框架二层。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12月18日(正式开工日期以双方签字后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67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增减工程量根据联系单按实计算,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下浮15%作为结算价。在合同第26条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打桩完成后7天内,付50万元;2.基础浇完后7天内,付100万元;3.主体一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4.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5.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6.工程基本完工,付50万元;7.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足总造价的95%,其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日起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在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通过,承包人提交报告日期即为工程竣工日。工程验收后,承包人在1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价报告(结算价=中标总造价(固定价格)+签证的调整价),发包人在接到结算报告后20天内审核,审核完毕后10天内结算工程余款。工程验收按国家规定执行。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开工。对于完工时间,原告认为在2013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的完工时间,但被告对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邮寄的律师函中所述的涉案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内容未曾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本案诉讼前涉案工程已完工。
审理中,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该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亦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交付给被告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验收资料。至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原审原告朝阳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拖欠的工程余款3096623.3元,并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3年6月10日算至2014年5月10日为234300元);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付部分)的利息损失25907元;3.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拖延接收工程的损失30000元;4.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涉讼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865000元,撤回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73814元、尚欠工程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3年6月10日算至2014年5月10日为234300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上述第2、3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成赢配件公司反诉请求:1.原审原告立即向原审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原审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立即对其承建原审被告车间1#、2#、3#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3.原审原告立即赔偿原审被告经济损失700000元(从2013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涉案合同的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4.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5.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内容究竟系重复还是笔误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该院认为,该条款有以主体楼层结顶时间来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计6674平方米,而1#车间5223平方米,2#车间1117平方米,均系框架三层,故主体三层应系涉案工程的重要内容之一,该院认定上述“5.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应理解为“5.主体三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故至原告基本完工时,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进度款150万元。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在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审理中,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95%工程款的要求,该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经核算,除扣留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6.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涉案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付部分)利息损失25907元、拖延接收工程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审理期间,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验收资料,故对该请求,不再判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立即对其承建被告车间1#、2#、3#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在审理期间,该院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但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万元(从2013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的反诉请求,也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6.5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涉案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9”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2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成赢配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竣工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286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五份)、《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三份)、《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及车间照片,该些证据能够反映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返工修理。故涉案工程尚不具备验收条件。2.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致使上诉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仅于2014年10月24日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后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才陆续提供相应验收资料,但该些资料并不完整,且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验收资料”全部送至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该质监站尚未审核完毕。因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无事实依据。二、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时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其主张优先权不能成立。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未提供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等义务,并承担未能如期交付涉案厂房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朝阳建筑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相关竣工资料已经准备齐全,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多次当面通知,要求组织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拒不组织验收。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寄发律师函,明确提出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但提供了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还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退一步讲,根据双方在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要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上诉人就应该履行组织验收的约定义务。2.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已经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具了明确意见,如果上诉人认为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3.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主张优先权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提供《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和《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显示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上已经作出“不作处理”的处理方案。上诉人虽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但该处理意见有设计单位工程师签字及技术专用章,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照片(含光盘)显示的工程质量问题,该部分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应以相关部门检测为准。其次,关于工程验收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验收材料。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包括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竣工资料不完整。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再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是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未举证推翻该主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逾期交付的经济损失700000元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已通过邮寄律师函等形式,通知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审查涉案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备齐竣工资料。因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申请后,负有通知被上诉人备齐、提供竣工资料及审查竣工资料是否完整的附随义务,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基于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的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