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郑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瞻岐大嵩盐场。
法定代表人:陆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赢配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审理中,被告成赢配件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涛、刘海林,被告成赢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建筑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工业区厂房车间的桩基、土建及水电等工程项目(不包括室内外塘渣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其中桩基工程量及造价按实调整),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7日。合同价款为67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增减工程量根据联系单按实计算,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下浮15%作为结算价。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1、打桩完成后7日内,付50万元;2、基础浇完后7天内,付100万元;3、主体一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4、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5、主体三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6、工程基本完工,付50万元;7、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足总造价的95%,其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日起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承建涉案工程,2012年12月10日开工,并于2013年11月30日全部竣工完毕。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进行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厂房工程约定造价67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为6943814元,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工程款350万元,尚余工程款3443814元,扣除保修金347190.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966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余款3096623.3元,并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3年6月10日算至2014年5月10日为234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付部分)的利息损失25907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延接收工程的损失30000元;4、原告对被告涉讼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5万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73814元、尚欠工程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3年6月10日算至2014年5月10日为234300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上述第2、3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赢配件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为原告并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是670万元,工程余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工程至今没有交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支付的约定,原告应当按月提供工程进度表,但是原告从未提交工程进度表,其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竣工日期被告并不知道,因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原告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由联系单确认。原告诉称的被告拖延付款没有依据。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被告已经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进度款中有50万元,因被告发现有质量问题而没有支付。被告总共支付了35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原告承建的车间1#、2#、3#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因延期交付,造成被告无法经营的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向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立即对其承建被告车间1#、2#、3#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3、原告立即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万元(从2013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
原告朝阳建筑公司针对被告成赢配件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已经多次通知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法交付竣工资料。涉案的建筑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延期的责任在被告,是因被告自身的资金问题导致拖延验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滨海成赢工地增加项汇总表一份及相关资料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造价共计273814元的事实;
3.银行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0万元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验收房屋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工程项目照片十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拒绝接收房屋及验收的事实;
6.柱平法施工图一份,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7.2013年宁波市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料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工程各部位供应混凝土具体时间的事实;
8.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四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该工程的设计单位验算,该工程不需要再经过处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的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4、5点系重复;对第4项证据认为在2014年3月11日才邮寄律师函,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对第5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完工时间。对第2、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8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期30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
2.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五份、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三份、2013年9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车间1#、2#、3#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3.照片若干(含光盘),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合同中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5点系笔误,应为“主体三层”;第2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4、5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第2、6、7项证据,因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部分及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已付部分)利息损失25907元的诉讼请求,故对三项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以相关部门检测为准,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工业区厂房车间的桩基、土建、水电工程(不包括室内外塘渣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其中桩基工程量及造价按实调整)。其中1#车间5223平方米,框架三层;2#车间1117平方米,框架三层;3#车间334平方米,框架二层。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12月18日(正式开工日期以双方签字后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67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增减工程量根据联系单按实计算,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下浮15%作为结算价。在合同第26条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打桩完成后7天内,付50万元;2、基础浇完后7天内,付100万元;3、主体一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4、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5、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6、工程基本完工,付50万元;7、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足总造价的95%,其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日起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在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通过,承包人提交报告日期即为工程竣工日。工程验收后,承包人在1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价报告(结算价=中标总造价(固定价格)+签证的调整价),发包人在接到结算报告后20天内审核,审核完毕后10天内结算工程余款。工程验收按国家规定执行。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开工。对于完工时间,原告认为在2013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的完工时间,但被告对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邮寄的律师函中所述的涉案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内容未曾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本案诉讼前涉案工程已完工。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亦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交付给被告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验收资料。至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涉案合同的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4、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5、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内容究竟系重复还是笔误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该条款有以主体楼层结顶时间来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计6674平方米,而1#车间5223平方米,2#车间1117平方米,均系框架三层,故主体三层应系涉案工程的重要内容之一,本院认定上述“5、主体二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应理解为“5、主体三层结顶后7天内,付100万元”。故至原告基本完工时,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进度款150万元。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在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审理中,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95%工程款的要求,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经核算,除扣留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6.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涉案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付部分)利息损失25907元、拖延接收工程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验收资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再判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立即对其承建被告车间1#、2#、3#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在审理期间,本院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但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万元(从2013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的反诉请求,也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6.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涉案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9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2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成赢汽车拉索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碧波
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