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南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邓志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中兴路新星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展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俞,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均。
上诉人江苏南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应承担60%的责任。本公司的机动车不存在任何违法行驶的行为,***不遵守交通规则,没有避让右侧来车才造成了事故。驾驶员邓志均没有到庭,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做任何说理就判决本公司承担80%责任不当。2、护理依赖系数50%还细分为一级、二级,鉴定意见未明确。原审法院认定50%的护理依赖费用错误。护理费应计算3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不应按照建筑业的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二次手术费、假肢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凭票赔付。4、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38.3元和护理费2250元,本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上有***女儿书写的“南伟公司垫付”。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辩称,1、南伟公司职工邓志均驾驶工程机械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应减速慢行,邓志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部分护理依赖并不区分一级、二级,依赖系数均为50%。3、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3、医疗费6438.3元和护理费2250元,南伟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的5年护理依赖虽然较低,本人也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伟公司、邓志均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4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8日7时50分左右,邓志均驾驶苏F×××××货车途经南通市万顷良田无名十字路口时,与***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伟公司垫付了132600元医疗费。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志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赔付情况:苏F×××××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处理的(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06号案件中已获赔600000元(***自认视为获赔620800元)。
四、肇事车辆的所属情况及邓志均与南伟公司的关系:苏F×××××货车证载所有人为南伟公司,邓志均受南伟公司指派驾驶该车,南伟公司认为邓志均系其公司雇员,两者系雇佣关系。
五、***事发后的治疗情况及评残情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2014年10月1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术后、右颞部硬膜下血肿伴右额颞部挫伤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血肿、左额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气颅、双侧耻骨、坐骨支骨伴右髋臼骨折、左足毁损伤术后、右侧第4-12肋骨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部分内固定术后、双侧胸壁皮下气肿、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肋骨骨折、左前足缺如、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八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即2014年9月3日;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修补颅骨及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25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认为护理期限偏短,申请重新鉴定,南伟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左足损毁遗留左足自跖附关节处以远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0cm?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外江苏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了苏康[2014]第093号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认为***左足根部以远缺失,残端表面皮肤光整,残端见一植皮瘢痕。建议配置跗骨假肢,价格为19500元,此跗骨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用。××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患者配制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南伟公司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中部分护理依赖表述模糊,难以作为赔偿的依据,对江苏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配制意见也有异议。
六、***主张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主张已发生医疗费262274.58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南伟公司认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41288.3元,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60元(18元/天××70天)。南伟公司没有异议。3、营养费:***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南伟公司没有异议。4、护理费:***主张468265元(85元/天×70天×2人+85元/天×405天+85元/天×365天×20年×68%)。南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20年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不予认可。5、误工费:***主张46165.85元(52823元/年÷365天×319天)。南伟公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主张467105.6元(34346元/年×68%×20年)。南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父亲金焕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23476元/年×5年÷4×68%)。南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5000元。南伟公司认为过高。9、假肢费用:***主张156000元(19500元×8次)。10、康复训练的住宿费:***主张2400元(120元/天×20天)11、交通费:***主张2522元。12、车损:***主张800元。南伟公司认为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不应由被告南伟公司进行赔偿。13、鉴定费:***主张7450元。
七、关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主张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南伟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南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结果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中,对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有明确认定,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描述准确,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62274.58元,南伟公司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垫付了132600元。南伟公司辩称其另外还垫付了6438.3元医疗费,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法院认为南伟公司对该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南伟公司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法院认为,***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的费用有鉴定意见为准,虽然未实际发生,但确为治疗需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将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故医疗费共计28727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70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至今”,该处“至今”在未明确指明的情形下应以司法鉴定日作为基准日,即此段期间应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共计405天。***主张部分护理依赖20年,法院结合***的诊疗情况、伤残程度、实际年龄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酌情按照5年计算(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南伟公司主张垫付2250元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116600元(80元/天×70天×2人+80元/天×405天+80元/天×365天×5年×50%)。5、误工费,***提供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接处警记录,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工作,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关于***工作的主要事实方面表述基本一致,已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固定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即2014年9月3日共计320天,确定误工费为46165.85元(52823元/年÷365天×319天)。6、残疾赔偿金,***户籍在本市通州区,该地区已取消城镇、农村户籍登记差别,且***在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67105.6元(34346元/年×20年×68%)。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之父金焕生(××××年××月××日生,生育子女四人),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因***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9954.6元(23476元/年×5年÷4人×68%)。8.残疾辅助器具费,江苏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了苏康[2014]第093号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据该意见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南通市平均人口期望寿命80.67岁,安装假肢次数为8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假肢费156000元(19500元/次×8次),因安装假肢产生的康复训练的住宿费2400元(120元/天×20天)。上述费用合计158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4000元。10、交通费,根据***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11、车损,***主张800元予以认可。12、鉴定费,***主张7450元,包含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280元,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125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192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2000元,上述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2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6600元、误工费46165.85元、残疾赔偿金4671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合计1133460.63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邓志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志均在事故发生时为该车驾驶员,无论其与南伟公司系雇佣关系或职务行为,均应由南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损失1133460.63元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邓志均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为非机动车,***主张其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南伟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12660.63元(1133460.63元-120800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南伟公司赔偿310128.5元(1012660.63元×80%-500000元),人寿公司已赔付600000元(视为获赔620800元),南伟公司已垫付132600元,因此南伟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775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752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鉴定费7450元,共计8824元,由***负担2995元,由南伟公司负担58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伟公司对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不持异议,仅是认为应承担60%的责任,但从本案事故起因来看,主要系因邓志均驾驶机动车行驶过快所致,***在通过路口时未能让右侧车先行仅是次要因素,故根据***的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南伟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南伟公司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从***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早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关于护理费问题,***目前存在中度精神障碍,且多处构成伤残,××情确定存在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据此确定50%系数并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已综合考量双方的利益衡平,并无不当之处。南伟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未明确部分护理依赖的细分级数,但《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并未对部分护理依赖再细分级数,故本院对南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和假肢费问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经鉴定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而发生相应费用,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将该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专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赔偿年限并无不当。
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南伟公司主张还垫付了医疗费6438.3元和护理费2250元,但仅提供了相应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故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还注意到南伟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银联卡,南伟公司本可以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以进一步举证,但南伟公司对此怠于举证,当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江苏南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