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系***任城镇西街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系***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工队,住所地:邢台市***人民大街上东古韵街北区26号楼公寓653室。
经营者:***,该施工队队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施工队、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2020)冀0505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施工队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公司、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损伤是我的钩机所致。诉状和庭审均称是***驾驶钩机突然启动,铲头逆时针旋转打到其背部致其掉落造成。但庭审所述与诉状不符,与医院病历自述摔伤的记录不符,撞伤与摔伤显然不同;入院检查,***全身皮肤无出血点、无瘀点瘀斑,该损伤不符合机械性损伤。(二)***与****施工队是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承彬施工队为实施室外工程,雇佣***的钩机挖沟、平场地等。***安排其子***负责驾驶钩机,工作范围和内容受施工队安排和指挥,报酬按每小时100元计算,符合雇佣关系要件。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交付工作成果,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计算报酬的条件,钩机干活无法统计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三)***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材料明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鉴定意见中记录被鉴定人于2019年11月11日9时在任县上东观塘工地受伤,无受伤原因及经过,未说明系机械性损伤,鉴定内容不全面;鉴定意见仅有邢台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无任县医院急诊病历。主诉摔伤致颈部肿痛,说明鉴定伤系摔伤,并非撞伤,不是钩机撞伤。鉴定意见与***诉请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的赔偿数据无合法依据,应予纠正。(四)司法鉴定意见能够推翻(2020)冀05民终2665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不能成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如上所述,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记录被鉴定人受伤原因是摔伤致颈部肿痛,其致伤原因与我无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665号判决认定我负4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提交答辩状,辩称:***的上诉理由属于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和永恒公司连带承担40%责任;答辩人自担20%责任。该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二)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属无证据的辩解,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一审提交了十八组证据证明是钩机司机***将答辩人撞倒掉入坑内受伤,直接原因是***为了防晒,在钩机驾驶室玻璃四周遮挡了报纸类遮挡物,因看不到四周作业存在过错造成,答辩人一审提供了11**片,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二次认可挖掘机转过来答辩人掉下去了,提供了现场干活工人***、***等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直接证明是钩机司机***将答辩人撞入沟内的事实。(三)上诉人作为钩机所有权人,与***是父子关系,钩机作业撞伤答辩人时其没有在现场,其辩解应予驳回。(四)一审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作出的判决认定应予维持。答辩人住院病历记载,答辩人系1、颈髓损伤伴截瘫;2、双肺挫伤;3、胸椎骨折等损失。该损害是由钩机铲头直接造成,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答辩人遗留截瘫伤残等级一处六级、一处十级。到现在脖子不能转动,双下肢无力,什么也干不了,需终身护理依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工队庭审辩称:(一)关于******的致伤原因及责任承担,已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2665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致伤原因是钩机作业所致。上诉人提到关于病历中的主诉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以案发时的客观情况为依据,综合原告陈述、现场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结合认定。(二)***与施工队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有生效判决所认定。***主动找到施工队要求承揽挖沟等工程,其自己提供人员和设备,工作内容不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而不是致伤原因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中的记述只是参照住院病历的主诉,不足以对抗生效判决的认定。另外,一审判决第四页***、***、永恒公司辩解原告致伤原因不明,不是我们的辩解,我们在本案中一直陈述致伤原因是钩机所致,对鉴定结论也是认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二、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待鉴定后主张;三、判决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原告***在任县上东古韵街工地干活时受伤,经原告***于2020年5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施工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永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被告***、****施工队不服,提起上诉,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施工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施工队的赔偿责任由经营者***承担,被告永恒公司对被告****施工队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39762.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关,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对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已明确划分,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故各被告应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97.54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38000.34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249762.68元(短期护理:(241.83元+155.44元)*20天+((398-20)天*155.44元)+长期护理费42115元*50%*10年-已判决支持的护理费27514.0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短期护理中的第二个护理人员的日护理费241.83元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对提交的第二个护理人员,未提交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第二个护理人员认定日护理费为115.38元(42115元/365天),原告***主张10年的长期护理期,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先主张10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合计原告***的护理费为247233.68元((115.38元+155.44元)*20天+(398天-20天)*155.44元+42115元*50%*10年-27514.0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0769.6元(35783元*56%*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赔偿比例系数为51%,合计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64986.6元(35783元*51%*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原告***的伤情,酌定赔偿25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178元(其子23483元*4年/2人*56%+其母12372元*18年/3*56%+12372元*1年/3*56%),根据河北省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719.57元(23483元*3年/2人*51%+12372元*17年/3人*51%)。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施工队的经营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94375.09元,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9437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施工队的经营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94375.09元,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94375.0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承担2422元,被告***承担2422元,原告***承担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规定,法院应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依法判断,并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上诉人***仅依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中的个别词语主张受害人损害与其钩机无关,本院认为理据不足。关于本案事实和各当事人责任划分,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有本院(2020)冀05民终2665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该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且该事实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新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