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鸡泽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科技大厦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男,汉族,1952年3月23日出生,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系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要诉称,2007年第二、第三被告承包以第一被告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邢台市凤凰城小区部分工程,2007年4月30日第二、三被告将该工程的6号、9号楼抹灰工程以每平方米35元的工程造价分包给原告***、***并订立协议书。协议订立后,二原告对分包工程开始施工,于2007年二原告对该抹灰工程完工,经双方算帐,被告***、***于2007年6月8日以第一被告施工队的名义给二原告出具工人工资分别为83575元、89184元的欠条。2007年10月11日***、***支付二原告工人工资各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分别为68575元、74184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68575元,***工资款741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要辩称,我公司就凤凰城一期工程6、9号工程款,与被告***、***结清,2009年元月20日,***、***写下书面的承诺,承诺该工程所有外欠款均由其自行承担处理,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上述事实,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主要辩称,1、第一被告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家乐园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转包给第二、第三被告,而第二、第三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所要的抹灰工程,是本工程的工程,工资是工程的工资,第一被告和第二、三被告结清了工程款,但第一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根据承包合同,该工程面积9670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米548元,共计5299600元。第三被告从第一被告支取工程款据第三被告计算为5359504元,均有第三被告支付。第二被告从梁手中支取1782087元,经***手人工费等工程用款198325元,第二被告垫付126238元。所以从事实上讲,所欠工程款不在第二被告手中,以上二点,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被告应该清偿款项。原告所诉的款额第二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主要辩称,欠款事实存在,造成被告没有向原告支取款的原因,不是被告恶意拖欠,而是由于工程发包方没有按合同所约定的费用标准结算。所以造成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被告希望追加家乐园集团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包了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邢台市凤凰城小区部分工程。2007年4月30日,被告***、***将承包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6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原告***工人工资89184元、原告***工人工资83575元。10月1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各15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分别为74184元、68575元。2009年元月20日,被告***、***给被告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截至2009年元月20***公司与该工程承包人已结清工程价款,其余该工程所有外欠款,均由***和***自行承担处理,与永恒公司无关。 另查明,上述被告承建的邢台市凤凰城小区部分工程(6号楼、9号楼)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分包给原告***、***抹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理应支付其工人工资。在被告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后,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声称与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及证明上的***名子,系被告***代写,但书写时被告***在场,应视为对协议书及证明的内容默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8575元、74184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8575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8日至工资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4184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8日至工资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