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6民初46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63093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2:***,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化,群众,住任县,系钩机司机。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任县。
被告3:***,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化,群众,住任县,系钩机的车主所有人,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任县。
被告4:***,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化,群众,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施工队。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6MA0E4H2R1C
住所地:任县。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交了****施工队与被告永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营业执照,被告***、***当庭要求追加****施工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施工队为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和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施工的全部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管道安装工,被告4承包了任县人民大街上东古韵街观塘项目道路地下管道安装工程,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4在干完地下铁管安装后,在地面上安装PE管是第一天开工干活,当日上午被告2驾驶钩机开挖路面地沟,被告3是钩机的所有权人,被告4的妻弟陈红彬现场监工,陈红彬让原告去看一下深度,被告2突然启动钩机铲头旋转将原告打入沟内,现场的几位工友和被告2一同下到沟里救人,并拨打120电话急救,被告2看到原告受伤严重,到医院后被告2称自己没有带钱,让其他人先行垫上医疗费,并称已经电话告知其母亲来医院交医疗费,随后在任县医院检查原告伤青过程中,被告2与其母亲得知原告受伤危重遂走掉,经任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危重,遂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邢台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1、颈髓损伤伴截瘫;2.双肺挫伤;3.胸椎骨折T6;原告全身瘫痪不能动弹,受尽了病痛的折磨,至今仍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朋先后到任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告4以控告后工地会遭到查处不给结算管道安装费用为由,提出先治病救人,并给医院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1将挖地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2施工作业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用工和施工管理、安全监督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2驾驶室透明作业的玻璃被其人为遮挡,看不到四周现场人员导致的,被告3作为钧机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监督安全作业的义务,同样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2承担同样的过错责任,被告4作为管道安装的承包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一样具有过错,四被告具有全部过错,依法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请一并主张,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我公司没有将本案的工程承包给被告2;2、我公司将本案的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能力的****施工队,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2所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起诉被告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3仅是涉案钩机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我非本案适格被告,2019年9月21日,****施工队与被告1签订了《任县上东古韵街观塘小区室外工程》,因此,****施工队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故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对,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庭审中又辩称,我不是本案的管道施工安装承包人,被告4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是承包了本案中的管道安装,原告受伤并非被告4所致,被告4无过错,原告受伤其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被告4作为****施工队的经营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救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施工队辩称,1、答辩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个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起诉。答辩人与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任县上东古韵街观***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答辩人承包了任县观***的室外工程。答辩人与***不能同时成为承包本案工程的主体。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答辩人系承揽合同关系。(1)、原告在承揽施工队的管道安装工程之前,和施工队队长***一同到工地查看工程具体情况,后口头商谈好计酬方式为按米计价,工程完工打压合格后结算。所有工具包括电煤机、焊条、板手、电线、电缆、起重工具都是原告自备。原告承揽工程后,雇佣两个工人为其工作,受原告管理,原告给二人发工资,跟答辩人没有关系。因此,答辩人将管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由原告自备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工作过程具有独立性,完成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向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答辩人的雇工是按照答辩人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有出勤记录,每日工作内容由答辩人统一安排,工资由答辩人按日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安排则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人身从属关系,显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3)、原告承揽的工程不需要资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取消了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3、答辩人与被告***系承揽关系,***系***的雇员。***主动到工地上找到施工队队长***,要求承揽挖土石方工程,双方谈好一个小时100元,按时计费,完工后结算。挖掘机是***自有设备,施工前其用自己的汽车运至工地,挖掘机司机***系***雇佣,与***没有从属关系。***持有工程机械行业节能操作员证书。***一方按照***提供的可完成挖土石方工程,具体施工方案由***一方自主决定。因此。***自备工具、雇佣人员、以自己的技术完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4、原告受伤系挖掘机所致,应由***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受伤系挖掘机所致,***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挖掘机铲头将原告撞到沟里致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的雇主及挖掘机的所有人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对周围环境注意观察,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发当时,原告与其两个工人正在打补克,原告在去查看管道沟宽度时,注意力不集中,未避开挖掘机作业范围,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9万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受伤后,原告方的人员和答辩人方的人员还有挖掘机司机***都急忙救人。***还打电话给其家人称钩机碰到一个人,后其母亲赶到医院。***在医院交费时,因手机里钱不够,让答辩人的工人***为其垫钱。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万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经营者***个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都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案钩机的司机,系被告***之子,被告***系涉案钩机所有人;被告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7年8月15日,邢台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任县上东古韵街观塘小区1#、2#住宅楼、地上车库、地下车库及配套公建(物业用房)及室外工程承包给被告永恒公司;2019年9月21日被告永恒公司将任县上东古韵街观塘小区室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队;被告施工队承包范围为:上东观塘小区1#、2#住宅楼3#商业、4#地上车库的室外配套工程(含雨水、污水、化粪池、检查井、箱变基础、道路、景观绿化等)。被告***有一台钩机,便联系被告***,协商好有关事宜后,由被告***驾驶钩机在被告施工队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驾驶钩机受被告施工队工作人员安排,进行挖沟、平整场地、运垃圾、挖树坑等需要钩机完成的工作;报酬由被告施工队安排的工作人员签署工作时间确认单,每小时100元。被告***通过熟人介绍找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地上供热管道安装和地下管道安装;被告施工队提供安装管道所需的材料和配件;地下的管道是铁管,报酬按管道的直径和长度计算;地上是PE管,原告称是日工资300元。原告干了十几天地下管道,2019年11月11日进行地上施工,被告***驾驶钩机按照被告施工队工作人员的安排挖地上安装供热管道的沟,当天上午9时30分许,原告接到被告***内弟陈红彬电话,让原告到钩机施工处观看钩机所挖沟的情况,能不能用,合适不合适,原告称:“在查看时,被告2突然启动钩机铲头旋转将原告打入沟内。”。被告2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受伤后,陈红彬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原告被***、陈红彬和几个工友救出,抬到救护车上,送到任县医院抢救,当天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双肺挫伤、胸椎骨折T6。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98天、第二次住院79天。花医疗费147804.2元,外购颈托9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或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被告永恒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队,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均为施工队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的指挥和安排,给付报酬,两者系雇佣关系;被告***、***非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交付成果,所以被告施工队辩称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被告施工队的安排完成管道工程,被告施工队按照原告完成管道的成果,支付原告的报酬,故被告施工队辩称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和被告***、***没有业务上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804.2元,其中外购颈托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但系合理正常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177天,每日工资300元计算,被告认为工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763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30435.7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其弟弟***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并未显示医嘱要两人护理,故按一人由其妻子***护理较宜。其妻子***为桥东区***书社的经营者,故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738元计算,护理费为27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88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531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20914元;
原告系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情承担此事故20%责任;虽然钩机的所有者和驾驶员否认原告的损伤与其有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审查确认,被告***驾驶的钩机在无人指挥,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进行施工,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依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施工队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该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施工队承担;被告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故应由其经营者***承担,酌情承担此事故80%责任;被告永恒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队,被告永恒公司和被告施工队均应依法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被告永恒公司和被告施工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怠于管理,未尽到监管和保障的义务,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永恒公司对被告施工队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驾驶钩机,非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于支持;被告***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非该承包工程的主体,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施工队的经营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76731.2元(含***已支付的90000元);
二、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332元,被告任县施工队经营者***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