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11民初6300号之四
原告: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彩香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逸品尚东96幢1401室。
负责人陈建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仲(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朱剑峰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