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锦宅路8号。
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康志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工公司、环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西源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西源公司的起诉条件并未成立,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按照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龙工公司在西源公司给予的宽限期满后仍未能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则视为龙工公司违约,西源公司才有权起诉。涉案工程的送电联网时间是2016年9月9日,西源公司起诉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还未达到付款条件。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签署时,环球公司是以尚未发生的3000万元贷款作为担保物,而非其他资产作为担保,《补充协议》中也已明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错误查封环球公司其他财产,给环球公司造成损害。3、本案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为他人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环球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了环球公司股东蔡建忠、康勇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蔡建忠、康勇持有环球公司100%的股权,并非一审所认定的部分股东。
西源公司二审辩称:1、龙工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且龙工公司、环球公司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西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补充协议》第4条中已明确环球公司向西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无其他限制条件。至于3000万元的贷款只是在《补充协议》第7条有所体现,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环球公司仅是以3000万元的贷款作为担保物。3、《补充协议》中环球公司对龙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涉案的《补充协议》经过了三方盖章确认,环球公司以其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主张无效不能成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仅是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公司对外担保的,不应以该内部程序主张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以及2007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均提及了上述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引起导致环球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377151.9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为804206.58元,以8377151.9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2、判令龙工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41706元;3、判令环球公司对龙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西源公司与龙工公司签订《无锡市“君域嘉园”供电工程及配电所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西源公司为龙工公司开发的无锡市“君域豪庭”变配所至一户一表项目施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西源公司与龙工公司、环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与违约责任,环球公司自愿为龙工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龙工公司、环球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龙工公司、环球公司辩称,根据财务资料反映结欠工程款为8200482元,环球公司股东蔡建忠、康勇对环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2月4日,西源公司(当时工商登记名称为无锡市西漳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龙工公司签订《无锡市“君域嘉园”供电工程及配电所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西源公司为龙工公司开发的无锡市“君域豪庭”变配所至一户一表项目施工,小区总建筑面积约21.5万平方米(以建筑面积设计图纸为准),共新建6个公配所、住宅总户数1797户,包括君域嘉园一期、二期、三期;2、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本合同单价含税包干,按166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以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其他约定事宜因无所涉及遂不一一列明。
2014年7月2日,龙工公司(甲方)与西源公司(乙方)签订《无锡市“君域嘉园”供电工程及配电所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君域嘉园一二期电力工程已顺利竣工送电,一期竣工面积为60075.92㎡,二期竣工面积为71008.93㎡,合计竣工面积为131084.85㎡,根据共同约定单价含税包干166元/㎡,合计竣工产值为2176.0085万元,已支付1977.20万元,还应支付198.8085万元;2、君域嘉园三期预测面积为92273.62㎡,根据共同约定单价含税包干166元/㎡,三期暂定总价1531.7420万元,作为进度款付款依据,竣工结算按实测面积计算,三期供电方案为8#楼接一期,其他负荷接三期两个变电所,乙方负责君域嘉园三期工程设计、施工、验收、通电等工作,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开具三期《开工通知》,乙方确保三期工程在2015年5月底前通过供电验收、配表,完成所有用电负荷的送电工作;3.其他约定按原主合同执行。
2016年7月,龙工公司(甲方)与西源公司(乙方)、环球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无锡市“君域嘉园”供电工程及配电所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2日签订《无锡市“君域嘉园”供电工程及配电所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现一、二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三期工程已部分完工,截止2016年6月3日,一、二期工程合计甲方还应支付乙方31.3085万元。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期工程经无锡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同意送电文件到达甲方,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531.7420万元,扣减已支付乙方200万元,还应支付乙方1331.7420万元。一、二、三期工程合计甲方再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363.0505万元。现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甲、乙、丙三方就付款条件重新约定,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工程款,乙方自收到该笔款项后30天内完成后续施工。2、乙方施工全部完工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在30天内完成验收送电工作。在验收送电过程中凡是需要甲方提供资料的,乙方提前一周告知。甲方需提前做好准备,否则因甲方资料提供不及时导致的延误,验收送电时间相应顺延。如在乙方施工期间,在甲方此笔工程款支付到乙方账户前提下,后续供电工程施工与变电所验收送电工作可穿插进行,最多可节省10天时间。3、根据原合同约定至三期工程已实际送电并联网完成节点,甲方剩余应付款833.0505万元(此金额为暂定,最终按据实测面积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甲方承诺自实际送电并联网完成的第二天起计算的一年期满前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剩余应付款支付完毕。同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送电联网后的180天内欠款不计利息,180天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年利率9.6%的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果甲方未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的,上述180天的免息期优惠无权享有,仍然应当支付9.6%的利息。4、自三期工程实际送电并联网完成之日起,甲方应付乙方的833.0505万元由丙方以连带责任担保的方式作为甲方支付乙方之款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时间从甲方违约之日起算。5、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同意给予六个月宽限期,宽限期按照年利率14%由甲方支付利息。如甲方自宽限期满后仍然未能够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同步起诉甲、丙双方支付应收工程款及利息,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6、甲方在支付乙方应收工程款利息时应于实际计息日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利息,如有原优惠免息不再享受的情况,从不再享受之日起的第一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以前所有的利息。利息不按时支付或不支付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同步起诉甲、丙双方支付应收工程款及利息,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7、如丙方3000万元贷款额度得以银行审批发放,丙方在收到此笔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先归还乙方剩余部分工程款的33%,其他剩余工程款仍按本协议约定比例和时间支付。8、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本协议条款。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后西源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龙工公司付清了案涉一、二期工程价款,三期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及送电联网时间为2016年9月9日。根据龙工公司委托的相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报告反映,案涉三期工程竣工实测面积为92554.62㎡。据此计算三期工程总价款为15364066.90元,扣除龙工公司已支付价款6986914.98元,余款8377151.92元至今未付,且龙工公司与环球公司均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西源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另查明,西源公司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参与本案诉讼事宜,西源公司为此需支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41706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源公司与龙工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君域嘉园”供电工程及配电所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西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施工义务,龙工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2016年7月《补充协议》系三方对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工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应在2017年9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包括欠款期间按月支付利息损失及届期支付工程款本金的两项义务,但龙工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西源公司即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龙工公司支付结欠价款8377151.9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且无需再给予龙工公司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因此,对西源公司要求龙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377151.9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西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欠付期间按年利率9.6%计息,六个月宽限期内按年利率14%计息,在龙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损失后,亦即不再存在约定180天免息期与六个月宽限期之谓,宽限期计息标准自无适用余地,故法院酌定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龙工公司按年利率9.6%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龙工公司作为违约方,尚应赔偿西源公司律师费损失,该约定明确、有效,且西源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341706元,不违反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法院对西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环球公司应对龙工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西源公司诉请环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关于环球公司部分股东有异议的意见,系环球公司股东之间争议,不能对抗环球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之要求。根据担保法规定,环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工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龙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源公司工程款8377151.92元及利息损失(以837715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二、龙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源公司律师费损失341706元。三、环球公司对龙工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环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工公司追偿。四、驳回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104元(此款已由西源公司预交),由龙工公司、环球公司负担(西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3104元由龙工公司、环球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龙工公司、环球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源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付款条件在西源公司起诉时是否已具备;二、环球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付款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就涉案三期工程的剩余应付款应在实际送电并联网完成的第二天起计算一年期满前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就欠款利息计算和支付也在该条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补充协议》第5条就工程款支付又约定了六个月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付款的,视为龙工公司违约,西源公司有权同步起诉龙工公司及环球公司支付应收工程款及利息,但《补充协议》第6条也明确约定了利息不按时支付或不支付的也视为龙工公司违约,西源公司有权同步起诉龙工公司及环球公司支付应收工程款及利息。涉案的三期工程于2016年9月9日送电联网,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龙工公司应在送电联网的180天后按照9.6%的年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但龙工公司实际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西源公司有权起诉龙工公司、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约定的六个月宽限期龙工公司实际已不再享有。因此,西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已具备。龙工公司、环球公司主张涉案起诉条件未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了环球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对龙工公司支付西源公司的款项提供担保,该约定中并未提及环球公司仅是以尚未发生的3000万元的贷款作为担保物。《补充协议》第7条虽提及了3000万元的贷款问题,但仅是约定如环球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额度得以审批发放的情形下,环球公司在收到此笔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先归还西源公司剩余部分工程款的33%,也并未明确环球公司仅是以该3000万元作为担保。因此,环球公司主张仅是以尚未发生的3000万元贷款作为担保物,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且无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环球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环球公司已在该《补充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明确同意协议条款,该担保应系环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环球公司提出的该担保由于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仅是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规定中明确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亦未明确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该规定实际是对公司内部自治管理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即使涉案的担保未经环球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能据此否认该担保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环球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龙工公司、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4元,由上诉人龙工公司、环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