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214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7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恒泰公司尚结欠西源电力公司本息合计45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10日),该款由恒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西源电力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西源电力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西源电力公司支付1500000元。二、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西源电力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总额申请执行,并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诉讼费合计27808元,由恒泰公司负担。因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源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在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xxx元,其中开具执行费xxx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xxx元。另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在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xx元,现案外人对本院该扣划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审查中,该款项暂无法发放。
经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道××号阿奎利亚六组团5幢106(-)/106(-)上(梯)、105(-)/105(-)上(梯)、104(-)/104(-)上(梯)、103(-)/103(-)上(梯)、102(-)/102(-)上(梯)[权证号为皖(2020)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1149195号、皖(2020)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1149192号、皖(2020)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1149196号、皖(2020)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1149202号、皖(2020)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1149201号](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西源电力公司意见,西源电力公司表示上述房产的价值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为避免超额查封,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因扣划银行存款的异议结果尚未明确,暂不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故上述案涉房产本案暂无法处置。
因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经申请执行人西源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恒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发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已执行到位1237148元,执行费4740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西源电力公司告知并征求其意见,西源电力公司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恒泰公司进行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源电力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恒泰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源电力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吕全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