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异16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4768D,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典,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154029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明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11日,本院对西源公司诉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205民初1748号民事调解:一、双方确认恒泰公司尚结欠西源公司本息合计450万元(截止2021年5月10日),该款由恒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西源公司支付15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西源公司支付150万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西源公司支付150万元。二、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西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总额申请执行,并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8元,由恒泰公司负担,该款由西源公司预付,恒泰公司应于2021年7月31前向西源公司一次性支付。
2021年3月29日,本院根据西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苏0205民初1748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当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205执保556号,2021年4月1日,本院冻结了恒泰公司在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长丰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长丰支行)2000××××0511账号银行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2939661.05元。
根据西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05执214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苏0205执2143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510317元,并于2021年10月20日在马鞍山农商行长丰支行,对恒泰公司名下账号2000××××0511银行存款2510317元办理了扣划手续。
木兰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并扣划了恒泰公司专项用于开发位于安徽省长丰县阿奎利亚八组团8S-3#商业工程建设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户名: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奎利亚八组团(8S-3),账号:2000××××0511,开户行:马鞍山农商行长丰支行]。木兰公司作为阿奎利亚八组团8S-3商业总承包施工单位,法院的查封、扣划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并与相关规定相悖。木兰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监管账户中专项用于工程建设的监管资金进行扣划,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即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故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监管资金时,应当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法院的扣划行为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无法按时支付木兰公司工程款导致工程建设停滞和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支付,影响广大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木兰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管协议、开户证明等印证上述情况。请求:解除对安徽省长丰县阿奎利亚八组团8S-3#商业工程建设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户名: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奎利亚八组团(8S-3),账号:2000××××0511,开户行:马鞍山农商行长丰支行]的查封,并返还已扣划被执行人的监管资金2510317元。
西源公司辩称,监管账户的资金系货币资金,该资金属于恒泰公司的财产,法院进行冻结和扣划并无不当;在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法律并未禁止对监管账户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根据木兰公司提供的监管协议,应要求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协议确定的账户,但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存入的资金均是由恒泰公司的其他一般账户内转入,由此可见该账户内资金并非商品房预售资金。
另查明,2020年10月24日,木兰公司、恒泰公司签订《合肥项目阿奎利亚8S-3#商业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将合肥项目阿奎利亚8S-3#商业总承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补充到《阿奎利亚五组团42#楼及5S-6#、45#楼及5S-7#、46#楼、地下室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施工范围,合同暂定价款为9717000元,含3%增值税,暂定税金金额为283019.42元。另约定主体结构封板且经恒泰公司验收确认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2021年12月13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对木兰公司诉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皖0121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中明确,2021年10月31日,木兰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21年11月1日,安徽智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并盖章。木兰公司、恒泰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款审核确认后,五组团南区42#、45#、46#楼及地库总承包工程(含八组团8S-3#商业工程)审核产值为127475901.4元,应付款比例70%,累计应付款为89233130.99元,已付款为5272万元,本次应付金额为36513130.99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24日,甲方(长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监管银行:马鞍山农商行长丰支行)、丙方(房地产开发企业:恒泰公司)签订《长丰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对项目名称(阿奎利亚八组团)、幢号(8S-3#)、监管账户户名(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奎利亚八组团(8S-3))、账号(2000××××0511)的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收存、拨付使用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经甲方核定,本监管楼幢的建筑面积6305.02平方米,核定重点监管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706万元;第六条约定:“丙方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预购人交款的金额、方式、具体时限和监管银行名称、账户、账号;应要求购房人凭系统打印的《长丰县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通知书》将购房款直接存入本协议确定的专用账户。预购人申请购房贷款的,丙方应要求预购人、发放贷款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全部购房款直接存入本协议确定的监管账户。丙方凭监管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为预购人换领缴款票据。”2020年12月24日,马鞍山农商行长丰支行出具开户证明,恒泰公司已就阿奎利亚八组团(8S-3),账号:2000××××0511,开户行:马鞍山农商行长丰支行,账户性质:专用账户。该账户于2021年4月1日被本院冻结。
2021年9月10日,本院至马鞍山农商行长丰支行现场查询恒泰公司名下账号2000××××0511自2021年1月1日至9月10日交易明细,查明该账户在上述期间除两笔正常结息外,所有汇入款项均来自恒泰公司名下账号1025××××5993。2021年12月20日,恒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监管账户设立后,其公司先用一般账户收取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之后再通过公司一般户将收取的购房款分多次转入到上述监管账户中。因该监管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工程款支付。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账户交易明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管协议、开户证明、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当然也就构成开发商的责任财产,故本院扣划恒泰公司银行存款本身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办法[2013]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其答复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法办函[2016]712号《关于商品房预收款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中也予以认可,但同时该复函也认为“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否及如何查封、扣押和冻结,涉及到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方式、监管效果、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行使,当事人诉权保护等诸多方面,比较复杂,需进一步加强调研,甄别不同情况后妥善处理。”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根据木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应支付合肥项目阿奎利亚8S-3#商业总承包工程款6801900(9717000*70%)元,因木兰公司提供的判决未将该工程与其他工程应付及已付款项进行区分,按比例计算已支付4018643.79元,尚需支付2783256.21元,现其对应监管账户余额为1620730.17元,不足应支付款项为1162526.04元,故本院应待恒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再依法执行。综上,木兰公司要求返还已扣划恒泰公司监管资金25103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将1162526.04元返还监管账户。关于木兰公司要求解除对安徽省长丰县阿奎利亚八组团8S-3#商业工程建设监管账户查封的请求,原执行案件中,本院查询了扣划账户的交易明细,该账户款项均来源于恒泰公司,现有证据显示恒泰公司对监管账户的使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冻结恒泰公司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对木兰公司的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1)苏0205执2143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347790.96元。
二、将1162526.04元返还至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账户。(户名: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长丰支行,账号2000××××0511)
三、驳回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梅芳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一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