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庄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608。
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非,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未结清的款项应当一并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庄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不支付庄非2017年9月工资230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90元,合计29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庄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非系欣意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庄非入职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3日,庄非通过短信方式向欣意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短信写明:“朱总,经过公司领导的教育和批评,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水平难以胜任本职工作,为了公司的健康发展,请您另择贤能,关于新华保险的报建材料我已分类放在桌上,国庆放假前我会来交接工作。”此后,庄非再未回到欣意公司继续工作。
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庄非的劳动报酬结算至2017年8月31日。
2018年9月21日庄非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欣意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因未缴纳社保赔偿损失10000元、支付2017年9月工资3000元。2019年1月8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28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庄非2018年9月工资230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90元,合计29090元。欣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庄非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在一审审理中,欣意公司主张,1、庄非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工作内容包含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代办各类报建审批手续等内容。2、庄非在职期间向欣意公司预支共计30000元款项,但仅提供了9770元的发票,尚结欠欣意公司发票或款项20300元,如果庄非未能提供相应足额的发票,对于相差的款项应当返还欣意公司。3、欣意公司与庄非及庄非父母协商一致,在庄非结清相关款项的前提下,欣意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9月工资,此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一次性处理完毕,但庄非始终未结清款项。4、欣意公司在2017年4月份左右下发劳动合同到每人手里,也包括庄非,几次催促庄非签合同一直拒签。
庄非主张,1、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工作内容主要为办公室相关事务及工程手续的办理完善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缴纳社会保险始终由财务负责亦非其工作内容及工作职责。2、新建项目前期需要报审、环境监测等费用,庄非支领的该些款项用于报审、差旅等费用,款项已经全部支出,庄非还自己垫付了部分,有些有相关发票,有些如差旅费、餐饮费等未来得及开发票。3、欣意公司所述与庄非及庄非父母协商一致的情况,庄非不认可,庄非也从不知情。4、欣意公司先主张是庄非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陈述是财务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庄非没有收到过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意公司应否支付庄非9月工资?应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7年9月23日庄非通过短信辞职后即再未回到欣意公司处提供正常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3日因庄非辞职而解除。欣意公司应支付庄非2017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2300元(3000元/30天*23天)。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欣意公司主张庄非的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该主张欣意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欣意公司陈述2017年4月系财务人员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主张相悖,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后欣意公司又主张庄非拒签劳动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欣意公司并未行使书面通知庄非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权利,反而继续招用庄非为其提供劳动,对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庄非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欣意公司应当对庄非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欣意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庄非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庄非于2016年11月26日入职,至2017年9月23日辞职,欣意公司应支付庄非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90元(3000元/月*8.93)。欣意公司主张庄非尚未结清在职期间支取的款项,需要提供发票或返还相差款项,因欣意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并未提出仲裁请求,该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欣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非2017年9月工资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790元,合计29090元;二、驳回欣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欣意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欣意公司确实未与庄非签订劳动合同,欣意公司先是认为庄非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后又认为系庄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欣意公司从未行使因庄非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通知庄非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权利,反而继续招用庄非为其提供劳动,故本院对欣意公司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欣意公司应支付庄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欣意公司主张庄非未结清的款项应当一并进行处理的上诉意见,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及一审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欣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