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899号
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88800498。
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非,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被告庄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工资230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90元,合计29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入职,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其工作内容包含与公司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工作散漫,自知无法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因此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提交辞职申请。另外,被告在职期间,尚结欠原告20300元款项未能结清。被告离职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协商一致,在被告结清相关款项的前提下,原告同意支付2017年9月工资,此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纠葛。但被告始终未能与原告结清相关款项,随后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清款项,但被告始终未能依约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自身,与原告无关,双方对于剩余工资亦另有约定,因此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庄非辩称,原告诉状中认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自身”不符合事实依据,仲裁委已查明“原告该项请求难以采信”。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中第三行“被告在此期间尚结欠原告20300元款项未能结清,原被告协议一致”,对该部分不认可,并未有书面协商书,被告对该项事实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庄非系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被告入职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3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辞职短信写明:“朱总,经过公司领导的教育和批评,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水平难以胜任本职工作,为了公司的健康发展,请您另择贤能,关于新华保险的报建材料我已分类放在桌上,国庆放假前我会来交接工作。”此后,被告再未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
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的劳动报酬结算至2017年8月31日。
2018年9月21日庄非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因未缴纳社保赔偿损失10000元、支付2017年9月工资3000元。2019年1月8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28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庄非2018年9月工资230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90元,合计29090元。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被告庄非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1、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工作内容包含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代办各类报建审批手续等内容。2、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预支共计30000元款项,但仅提供了9770元的发票,尚结欠原告发票或款项20300元,如果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足额的发票,对于相差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3、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协商一致,在被告结清相关款项的前提下,原告同意支付2017年9月工资,此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一次性处理完毕,但被告始终未结清款项。4、原告公司在2017年4月份左右下发劳动合同到每人手里,也包括被告,几次催促被告签合同一直拒签。
被告主张,1、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工作内容主要为办公室相关事务及工程手续的办理完善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缴纳社会保险始终由财务负责亦非其工作内容及工作职责。2、新建项目前期需要报审、环境监测等费用,被告支领的该些款项用于报审、差旅等费用,款项已经全部支出,被告还自己垫付了部分,有些有相关发票,有些如差旅费、餐饮费等未来得及开发票。3、原告所述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协商一致的情况,被告不认可,被告也从不知情。4、原告先主张是被告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陈述是财务负责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过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9月工资?应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7年9月23日被告通过短信辞职后即再未回到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3日因被告辞职而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2300元(3000元/30天*23天)。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该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本院组织质证时原告方陈述2017年4月系财务人员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主张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后原告又主张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并未行使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权利,反而继续招用被告为其提供劳动,对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入职,至2017年9月23日辞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90元(3000元/月*8.93)。原告主张被告尚未结清在职期间支取的款项,需要提供发票或返还相差款项,因原告在仲裁审理中并未提出仲裁请求,该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庄非2017年9月工资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790元,合计290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