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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5727号
原告: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GTDJC8J。
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8049267XW。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嘉善国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华东建材市场******1330421NA2BA1PP14。
法定代表人:孙合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A2-2-111(廊坊市企腾创业空间服务有限公司内**04)131003MA0F78KC4J。
法定代表人:张叔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路**430321MA4PDHRH5D。
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30282MA2GRWGU78。
法定代表人:陈贤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万郡公司)与被告江苏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勋业公司)、嘉善国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国裕公司)、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凯赞公司)、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鑫永佳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聚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万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勋业公司、嘉善国裕公司、廊坊凯赞公司、湖南鑫永佳公司、慈溪聚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万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勋业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勋业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1年3月26日利息为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嘉善国裕公司、廊坊凯赞公司、湖南鑫永佳公司、慈溪聚贤公司、慈溪万郡公司对被告江苏勋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上家贸易合作伙伴被告慈溪聚贤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号为210533510100320200303591145894,收款人被告江苏勋业公司,以后依次背书为被告嘉普国裕公司、廊坊凯赞公司、湖南鑫永佳公司、慈溪聚贤公司,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票据背书连续,可以依法证明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2月20日提示付款。出票人没有签收,也没有划款至原告账户,并于2021年3月5日拒绝付款直接驳回。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原告没有获得票据款项。
被告江苏勋业公司、嘉善国裕公司、廊坊凯赞公司、湖南鑫永佳公司、慈溪聚贤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日,案外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335101003202003035911458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江苏勋业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日。嘉兴京御公司作为承兑人对本汇票进行了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被告江苏勋业公司、嘉善国裕公司、廊坊凯赞公司、湖南鑫永佳公司、慈溪聚贤公司。2021年2月20日,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同年4月19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仍遭拒付。此后至6月,原告多次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票据到期后又多次提示付款被拒,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江苏勋业公司以及作为背书人的其余四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嘉善国裕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江苏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江苏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国裕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杰丰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斐斐
代书记员杨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