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990号
上诉人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邢台红旭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旭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孙祥广,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邢台红旭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二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全错误损失507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恶意或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过错。虽然被告申请保全的数额与最终判决数额有所差距,但在案件并未经审理、判决前,被告未能准确预测其结果符合常理”,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进行的多起诉讼已经认定2017年9月7日法院受理第一起案件前,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已经擅自使用了综合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以任何人主观意志而更改。2.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诉讼保全冻结上诉人工程款1121188.37元,其主观上有明显过错。认定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邢台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诉请均是对装饰装修工程维修、返工、改建费用1356498.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无权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这说明其诉讼一开始就不合理、不合法,其主观是故意的。另外根据其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与申请保全的数额1121188.37元相差巨大,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证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慎重决定是否要申请财产保全。此外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申请保全措施后,明知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时,应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诉人款项的冻结,防止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故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申请冻结上诉人工程款1121188.37元的保全措施,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时,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诉请是赔偿装饰装修工程维修、返工、改建费用1356498.77元,可是判决仅支持了247521.7元(该结果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正在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抗诉),与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诉请数额差距巨大。4.2019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再次就装饰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9日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52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再次认定了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重复起诉、恶意诉讼行为。5.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保全责任保险单位,未尽到审查被上诉人红旭峰公司重复起诉、恶意保全行为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系建筑施工单位,在保全期间有多个工程在施工,均属于垫资施工,并且这1121188.37元是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法院就应给予认定,该损失与被上诉人错误保全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红旭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万丰公司不应该适用建筑法,应该适用合同法,他们没有按图纸施工,我方不应该赔偿。
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因其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507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筑综合楼等建筑,建筑竣工后,因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原告将被告起诉到邢台县人民法院。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做出(2017)冀052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188.37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邢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维修、改建等工程款1356497元,并申请财产保全。邢台县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2019)冀0521民初1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扣留了原告的执行款1121188.37元。2019年4月1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款项247521.7元、承担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诉讼费2200元,共计应给付被告251721.7元。双方上诉后,2019年10月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5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做出(2019)冀0521民初15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扣留的被告执行款1121188.37元。扣除邢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款项251721.7元外,将执行款869466.67元(1121188.37元-251721.7元)给付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无法使用8694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9年3月11日到2019年11月13日不能使用该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合同履行问题,2017年7月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亦以原告延期交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提出反诉,此案经原邢台县人民法院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综合楼工程质量问题,已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书,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综合楼存在以上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返工、改建的,可依据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以施工图纸和设计人员的原意,结合鉴定结论,对照规定的标准,另行主张”。据此,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邢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维修、返工、改建不合格工程等工程款及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此案最终经生效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可见,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是恶意或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过错。虽然被告申请保全的数额与最终判决数额有所差距,但在案件未经审理、判决前,被告未能准确预测其结果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对红旭峰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万丰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万丰公司未施工工程及施工费作出判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综合楼外墙保温层、墙体裂缝、填充墙未设构造柱问题也同时作出了处理意见,即:已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书,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综合楼存在以上问题需要维修、返工、改建的,以施工图纸和设计人员的原意,结合鉴定结论,对照规定的标准,另行主张。红旭峰公司起诉要求万峰公司赔偿其维修、返工、改建不合格工程等工程款及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邢台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对红旭峰公司主张的墙体裂缝、填充墙未设构造柱问题未予支持,系因红旭峰公司未依据质量鉴定报告提交修复需发生费用的证据,未提交需要重建的证据。万丰公司主张红旭峰公司诉请其赔偿维修、改建等工程款存在恶意,主张红旭峰公司诉请财产保全错误,该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宏平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冬梅
书记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