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邢台市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794号 原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77275687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路以北、朝阳街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8241250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丰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2、责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之前,原、被告签订过两次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协商予以解除。2017年10月,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被告承诺待工程招投标手续完毕后,将建设的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的一切土建以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意向书第8条第1款规定“甲***将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自愿发包给乙方,如若违约,则甲***按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20年6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将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承包给了泛远集团有限公司,并进行施工,合同标价为14300万元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工程原告承包后,按照合同约定5%违约金计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5万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签发律师函,通知了被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该案。协商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被告法人*****其他建设项目给付原告施工。但至今没有音信,也拒不支付违约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该办法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对符合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未经招标就涉案项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该无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2、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的性质上看,该意向书是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建设磋商阶段形成的磋商性文件,其内容对双方均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并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也可以确定,该意向书已经解除,被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新的约定所取代,而原、被告双方就新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3、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意向书所确定的任何义务,更未进场施工,没有向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投入过一分钱,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河北万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写明因为被告暂时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才签订该意向合同书,该意向合同书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要件,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书第8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第9条也明确写明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得到完全表达,双方仔细审阅并充分了解了合同条文,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说该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2019年3月1日被告与泛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项目三期工程,证明合同价款为14300万元,该合同来源于内丘县行政审批局;证据3、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的律师函和邮政邮寄单,证明2020年9月3日本代理人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该律师函明确说明被告将***-***小区三期工程承包给了泛远集团有限公司;证据4、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以前承接了被告的相关工程是因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工期延期,违约方在被告。 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17年,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意向书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所确定的商品住宅,根据上述规定,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原、被告签订该意向书并未经合法有效的招标程序,因此该意向合同书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依据该意向合同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无效合同,故其要求按照被告与案外人泛远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被告与泛远集团所签订的***项目一、二期工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主体8层封顶验收支付工程对应价款的30%,主体封顶验收后支付30%,而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涉案意向书签订之前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拖延交付施工工程导致被告向案外人逾期交付房屋并致使被告因此支付数百万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结合上述事实原告根本不具有承接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样该律师函是基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即无效合同所作出的,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违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中***并非公司员工,而***借用原告资质或挂靠原告公司,并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被告承诺待工程招投标手续办理完毕后,将被告建设的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该意向合同书总条款约定:由甲方建设的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甲方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施工,由于甲方暂时没有办理本工程的招投标手续,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订立本施工合同意向书。合同还就工程概况、工期和质量等级要求、农民工保障金和预储金、工程造价、工程付款和付款程序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在甲方正式招投标完成后,签订正式合同书后,乙方按国家规定要求向甲方或城建部门预交相应的农民工保障金和预储金费用。退换方式按建设银行行政部门要求。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将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自愿发包给乙方,如若违约,则甲***按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9年3月15日被告与泛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承包给了泛远集团有限公司,并进行实际施工,合同标价为14300万元整。原告以与被告签订意向合同书在先,被告将内丘县***-***小区三期工程承包给泛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签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该案,协商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被告法人*****其他建设项目给付原告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亦没有将其他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是否属于有效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0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原告河北万丰公司与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约定,因春天房地产公司暂时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双方就涉案工程发包和价款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为订立合同而签订的预合同,预合同目的是为签订正式合同而签订的合同。另该预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招投标完成后,签订正式合同书后,河北万丰公司按国家规定要求向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城建部门预交相应的农民工保障金和预储金费用。从双方缔约过程可认定,双方在签订预合同时,原、被告同意进行招投标,并约定在招投标完成后即签订正式合同书,说明双方签订意向合同书时存在**暗定、先定后招的故意,因此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00万元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不能够再适用。且原告亦未进入施工场地实际施工,原告也并未因签订该合同受到任何实际损失。原告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合同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的规定不能够再适用,原告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