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881行初40号
原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胡集镇荆襄循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6768827XR。
法定代表人:张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辉,**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承天东路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947K。
法定代表人:陈昌云,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杨莹,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储召兵,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1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杨莹、委托代理人肖贵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受害人储召兵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在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爆破工;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爆破工,累计接尘工龄9年零8个月。储召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诊断职业病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市人社局受理储召兵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应在2019年4月4日前(即1年期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二、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在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爆破工,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原告处担任爆破工。而遗漏了第三人于2017年3月到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担任爆破工至2018年6月。2017年1月第三人离职时进行体检,体检报告诊断:考虑尘肺病可能,建议进一步做尘肺病鉴定。原告为了进一步确诊第三人的病情,就给第三人出具了一份盖章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表,并一直给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3月第三人经身体体检合格(上岗时必须体检,且有体检报告)到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继续从事爆破工。因原告在继续给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无法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因矿山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不允许上岗),第三人主动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止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并由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于2017年3月接着继续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8年6月。2018年1月第三人在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年度体检时为:考虑尘肺病可能,建议进一步做尘肺病鉴定。2018年3月30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用2017年1月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申请表做职业病诊断证明,且2018年4月4日下发的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登记第三人在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此时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并由该单位在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据此,第三人申请工伤的用人单位主体应为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第三人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因身体检查合格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入职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从事爆破工,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至2018年6月,第三人于2018年4月4日诊断为职业性矽肺病时已入职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1年多之久,且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A2: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表(申请法院调取),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6日入职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的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可从事粉尘作业工作,未有职业性矽肺病,第三人在原告离职时未有职业性矽肺病。
A3:2018年2月5日第三人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体检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在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工作期间被诊断考虑尘肺可能,建议进一步做尘肺病鉴定。
A4:2018年4月4日第三人诊断为职业性矽肺病档案资料(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用2017年1月23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于2018年4月4日为第三人诊断职业病,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第三人在离职原告、入职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时未有矽肺病,第三人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与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粉尘作业1年多之久后,于2018年3月30日职业病诊断申请被确诊矽肺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用人单位应为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
被告辩称,一、被告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属于轻微违法,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第三人于2018年4月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以后,2018年4月20日即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其后,由于具体经办该案的被告所属胡集分局迟迟未将材料上交,加之单位人事变动,导致此事耽搁至2020年6月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过时限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然在处理时限上超期,但属于法律规定的轻微违法情形,且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7年1月,第三人从原告处离职时进行体检,体检报告诊断:考虑尘肺病可能,建议进一步做尘肺病鉴定,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表,但实际并未做职业病诊断,在没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第三人又到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从事爆破工作。《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结果告知均属用人单位义务,原告仅仅只是出具了一份检查申请,但是否组织检查,检查结果如何均不得而知,应视为原告没有组织第三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原告称2017年1月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在未对第三人作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2017年3月到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上岗前做过健康检查且体检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B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因210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原告处担任爆破工,接触粉尘,于2018年4月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原告在收到此诊断证明书后放弃其申请市级鉴定的权利。
B3:证人潘某、周某的(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两份,证明第三人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原告处担任爆破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B4:第三人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投保了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工伤保险。
B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B6:原告与2018年6月10日、3月21日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报告、证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2017年3月份以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与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B7:钟人社工认字【2020】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提交了二次,第一次是2018年4月20日,在2018年4月4日尘肺病鉴定结果出来后向被告所属胡集分局提出,出人单位是原告。第二次在2018年8月8日认定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出来后,在2019年8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人单位是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用人单位是原告还是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由法院裁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C1:**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8)0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C2: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4日第三人经法定职业病鉴定机构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被告提交的证据B4、B5、B6,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7均有异议,认为B1申请主体应当是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B2诊断证明书表述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遗漏了2017年3月至职业病诊断之日第三人在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工作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同时原告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B3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截止日期,第三人检查有尘肺病不属实;B7用人单位应为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A1第三人于2017年3月因身体检查合格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原告在第三人离岗前并没有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A4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提供的职业诊断证明书中用人单位是原告,第三人在原告处离职时未进行健康检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已经注销。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C2均有异议,认为裁决书中的用人单位为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又是原告,相互矛盾,且裁决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进行健康检查。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2有异议,认为职业性诊断证明书上的用人单位应为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B3的证明目的为:第三人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原告处担任爆破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只能证明原告及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期间,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A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A4、C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7、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2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时的工作单位,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矿山工程建设、货物装卸、搬运服务、提供劳务服务、爆破设计施工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储召兵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该公司从事爆破工作,2017年1月14日,第三人离岗时,原告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荆门市中医院作出检查结论:1、肺纤维化病灶:这种局限性纤维化病灶是一种治愈的表现,无不适症状者一般不需治疗,必要时可定期复查或至呼吸内科咨询诊治。2、双肺弥漫分布粟粒样小结节影:建议到上级医院或市疾病控制中心进一步检查。同年1月23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让其前往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后因第三人原因未进行职业病诊断。2017年3月6日,第三人在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建议:复查胸片,可从事粉尘作业工作,后第三人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爆破工作。2018年2月5日,第三人在荆门市中医院进行体检,荆门市中医院作出影像学体检意见:考虑尘肺病可能,建议进一步尘肺病鉴定,随后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让其到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4月4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照原告2017年1月23日提交的第三人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对第三人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JMCDC-2018-ZYB-0019,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名称为原告。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3日,被告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8)00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日,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期间是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原告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钟人社工认举证字(2018)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6月3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被告自受理工伤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不得超过60日。因此,被告程序违法。2、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时的工作单位是原告还是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第三人2017年1月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离职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结论:1、肺纤维化病灶:这种局限性纤维化病灶是一种治愈的表现,无不适症状者一般不需治疗,必要时可定期复查或至呼吸内科咨询诊治。2、双肺弥漫分布粟粒样小结节影:建议到上级医院或市疾病控制中心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出具第三人的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进行职业病鉴定。然而第三人在2017年3月到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从事爆破工作时,进行了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建议:复查胸片,可从事粉尘作业工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钟劳人裁(2018)005号《裁决书》的裁决,第三人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一直在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从事爆破工作,至到2018年4月4日被荆门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此间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是温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壹期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朱月成
人民陪审员  苏汉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