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鄂08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承天东路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947K。
法定代表人陈昌云,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刘新春,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琼,该局工伤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胡集镇荆襄循环产业园西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6768827XR。
法定代表人张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储召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昊公司)、原审第三人储召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刘新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琼、肖贵宾,被上诉人众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原审第三人储召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众昊公司是一家从事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矿山工程建设、货物装卸、搬运服务、提供劳务服务、爆破设计施工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储召兵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该公司从事爆破工作,2017年1月14日,第三人离岗时,原告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荆门市中医院作出检查结论:1、肺纤维化病灶:这种局限性纤维化病灶是一种治愈的表现,无不适症状者一般不需治疗,必要时可定期复查或至呼吸内科咨询诊治。2、双肺弥漫分布粟粒样小结节影:建议到上级医院或市疾病控制中心进一步检查。同年1月23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让其前往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后因第三人原因未进行职业病诊断。2017年3月6日,第三人在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建议:复查胸片,可从事粉尘作业工作,后第三人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爆破工作。2018年2月5日,第三人在荆门市中医院进行体检,荆门市中医院作出影像学体检意见:考虑尘肺病可能,建议进一步尘肺病鉴定,随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让其到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4月4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照原告2017年1月23日提交的第三人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对第三人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JMCDC-2018-ZYB-0019,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名称为原告。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3日,被告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8)00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日,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期间是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钟人社工认举证字(2018)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6月3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被告自受理工伤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不得超过60日。因此,被告程序违法。2、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时的工作单位是原告还是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第三人2017年1月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离职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结论:1、肺纤维化病灶:这种局限性纤维化病灶是一种治愈的表现,无不适症状者一般不需治疗,必要时可定期复查或至呼吸内科咨询诊治。2、双肺弥漫分布粟粒样小结节影:建议到上级医院或市疾病控制中心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出具第三人的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进行职业病鉴定。然而第三人在2017年3月到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从事爆破工作时,进行了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建议:复查胸片,可从事粉尘作业工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钟劳人裁(2018)005号《裁决书》的裁决,第三人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一直在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从事爆破工作,至2018年4月4日被荆门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此间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是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壹期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人社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且上面载明的用人单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需进行调查即可直接依据该文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上诉人对《职业诊断证明书》放弃了异议权和申请医学会鉴定的权利,《职业诊断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职业诊断证明书》上告知用人单位如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可在收到诊断证明书十五日内申请荆门市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该诊断证明书已发生效力。三、诊断证明书已经全面考察了原审第三人的既往职业病史,以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不是仅仅因为案外人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没有盖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众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撤销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储召兵于2018年4月20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期限长达2年多之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60日的期限,属于认定程序违法。2、认定储召兵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为众昊公司证据不足。储召兵在提出工伤申请时,提交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足以证实2017年4月1日储召兵已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众昊公司在收到**人社局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储召兵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与另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与众昊公司同类职业,并对储召兵进行职业诊断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储召兵职业病诊断时间为2018年4月4日,**人社局应当依法审查储召兵患职业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因果关系,职业诊断证明是否已生效等问题。储召兵2017年3月入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时,可从事粉尘作业工作,未有职业性矽肺病。且截止2018年6月,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还在为储召兵缴纳工伤保险。如**人社局及时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储召兵就可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储召兵以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其目的就是为了以该公司为职业病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一审庭审中,储召兵也陈述其在本案工伤认定期间,也以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为主体向**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二、**人社局上诉理由不成立。1、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理解,应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确诊的职业病病情,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并非是对职业病用人单位主体与职业病之间的关联性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若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作任何调查核实就认定为工伤,那就相当于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疗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就等同于工伤认定书了。2、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4月4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生效。众昊公司未收到过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送达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职责在于**人社局。3、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储召兵与众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在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可从事粉尘作业,未有职业尘肺病,2017年3月储召兵到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从事同类职业,期间由该胡集分公司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至2018年6月,储召兵在该胡集分公司工作期间2018年4月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由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不在职业史、既往史就诊登记表上盖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用储召兵提供的2017年1月23日众昊公司出具的职业史、既往史就诊登记表以众昊公司为用人单位主体进行了职业诊断,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储召兵述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储召兵在温岭公司及众昊公司工作的事实是无误的,储召兵诊断出尘肺病的事实是无误的,储召兵申请工伤认定一共是两次,分别是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份向胡集社保局申请的,被申请单位是众昊公司。2018年8月8日仲裁书下达之后,储召兵于2019年8月7日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一次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是温岭公司。在上述客观事实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的工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认定程序问题,2018年4月20日储召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决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关于**人社局认定众昊公司为工伤责任主体是否事实清楚的问题。虽然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8年4月为储召兵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储召兵为职业性矽肺壹期,但从该诊断证明书上描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来看,仅描述了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华星公司担任爆破工的经历和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众昊公司担任爆破工的经历。对于2017年3月至2018年期间储召兵在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的工作经历没有在该证明书上作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载明。储召兵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当时申请职业病鉴定,因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不同意在其职业史、既往史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故其提交了之前2017年1月由众昊公司加盖公章的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了解其在2017年3月至2018年在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的工作经历。经查阅卷宗,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档案材料来看,在储召兵提交的材料中,未提交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认可的储召兵在其公司工作的经历史。即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是否考虑了储召兵2017年3月之后在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的工作史欠缺证据证明。由于已生效的**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钟劳人裁(2018)005号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储召兵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一直在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从事爆破工作,该期间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为储召兵缴纳工伤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又结合储召兵在入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胡集分公司前,作了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建议为:复查胸片,可从事粉尘作业工作。故综合以上情形,**人社局仅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依据认定储召兵患职业性矽肺壹期的用人单位为众昊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撤销钟人社工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向 芬
审判员 罗艳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桂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