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159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069X0。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荆襄循环产业园西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6768827XR。
法定代表人:张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1981年10月23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峪口公司)、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大峪口公司、众昊公司不服本院(2019)鄂088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鄂08民终6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88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告大峪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何德明,被告众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损失893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大峪口公司矿段除皮山露采区采剥工程废石排卸工作工程涉及原告承包金山村的鱼塘,为方便工程的顺利进行,2008年6月14日,被告众昊公司作为大峪口公司的委托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在鱼塘坝堤上西南角羊圈及附属物,随着众昊公司的工程推进,如影响到排土安全时,原告在接到众昊公司通知后,迁移出众昊公司征地范围外。2015年10月,大峪口公司在没有办理征地附属物拆迁补偿手续,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授意众昊公司将原告的鱼池周边的房屋(羊圈、猪圈)等附着物填埋。原告的损失经被告大峪口公司委托评估,原告的羊圈等附属物评估金额为89399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峪口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8年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35000元,同时出具保证书,其诉请的事项已补偿完毕,原告现在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于2008年获得补偿后,至2017年第一次起诉前,从未向大峪口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3.1991原湖北省荆襄磷化学工业公司与胡集镇金山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补偿款已支付给金山村委会,原告未获得补偿,应向金山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就征地补偿款向大峪口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主体错误,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峪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昊公司辩称:1.若原告诉称的猪屋、羊圈等附着物是征地之前1984年从事养殖业形成的财产,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或赔偿应由胡集镇金山村委会负责;2.原告的建筑物是在征地后侵占他人土地所建的违法建筑物,不应该得到赔偿;3.原告的补偿争议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的猪屋、羊圈等附着物和建筑物按协议约定和收条载明,应由原告无条件搬迁;4.钟祥市新业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猪屋、羊圈等附着物和建筑物评估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5.***自称2015年10月起建筑物被填埋,201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在钟祥市××镇××村龙会冲地段承包鱼池并修建猪屋、羊圈从事养殖业。1991年3月24日,湖北省荆襄磷化学工业公司与钟祥市××镇××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对钟祥市××镇××村的2281.8亩土地进行征用,***承包的龙会冲地段的鱼塘也在其中。
2007年12月7日,湖北省荆襄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峪口公司。2008年6月14日,钟祥市众昊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了大峪口公司矿段除皮山露采区采剥工程之废石排卸工作顺利进行。因随着工程进展现向排土指定场地西南处推进时,会逐渐填埋此方位涉及有乙方承包的一口鱼塘。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制定本协议:1、甲方在该处排卸作业时涉及乙方鱼塘占用,自乙方得到协议时允可的补偿金后,不得再行干预;2、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金内容包括:鱼塘永久使用权及鱼塘周边向外30米处永久使用权;3、乙方在鱼塘坝堤上西南角羊圈及附着物,随着甲方工程推进,如影响到排土安全时,乙方再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必须无条件迁移出甲方征用地范围外;4、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补偿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其中:鱼塘征用费叁万元、羊圈及地面附着物搬迁费伍仟元)。”
2008年6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于6月14日我(***)与钟祥市众昊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鱼塘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对协议中相关条款已签字认可,同意交付出鱼塘永久使用权及鱼塘周边附着物(羊圈)和建筑屋的搬迁,特立此据作出保证,涉及协议书议定条款无条件遵守执行,并保证不再干涉阻扰。保证人:***2008年6月17日”。同日,钟祥市众昊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向钟祥市众昊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备注:鱼塘及周边建筑、羊圈等附着物征用费。
2016年4月14日,大峪口公司委托新业评估公司对胡集镇金山村五组8户居民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进行评估,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包含***的案涉鱼塘周边建筑物及附属物,新业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钟新房估报字第20160396号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其中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89399元。
钟祥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与***签订协议补偿协议书后,继续在《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排卸废石、废土,致使***原承包的鱼塘被填埋,***在鱼塘周边修建的猪屋、羊圈等建筑物、附着物被损毁。***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大峪口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7)鄂088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大峪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于2019年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钟祥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变更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9)鄂088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书》、保证书、收条、钟祥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规划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其承包的鱼塘旁边修建羊圈等建筑物,其通过建造行为设立了不动产物权,而且根据众昊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也能够确认鱼塘坝堤西南角羊圈等建筑物、附着物属***所有,本院确认***依法享有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物权。众昊公司在与***签订《补偿协议书》以后,在《补偿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上排卸废石、废土,但是众昊公司没有按照《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通知***将案涉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搬迁,在***没有搬迁的情况下,继续排卸废石、废土,导致案涉建筑物、附着物损毁,众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享有的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物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众昊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众昊公司补偿***鱼塘征用费30000元和羊圈及地面附着物搬迁费5000元,该协议约定了***有在接到众昊公司的通知后搬迁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义务,但未对案涉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进行约定。***明知案涉建筑物、附着物有可能因众昊公司排卸废石、废土而被毁损,没有就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在知道众昊公司排卸废石、废土已经对案涉建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对案涉羊圈等建筑物进行搬迁,继续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导致案涉建筑物、附着物所受损失继续扩大,***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众昊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大峪口公司于2016年委托新业评估公司对包含***在内的钟祥市××镇××村5五组8户居民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新业评估公司评估意见确定***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89399元,***也签字确认,因案涉建筑物、附着物已经被毁损,现无法对受损当时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此新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建筑物、附着物价值的参考依据。由于评估时案涉建筑物、附着物尚未完全损毁,结合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损毁程度以及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众昊公司赔偿***案涉建筑物、附着物损失44700元,因***并未对案涉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搬迁,众昊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搬迁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众昊公司还应赔偿***损失39700元。***要求大峪口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峪口公司和众昊公司主张***已经获得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自称2015年10月案涉建筑物、附着物被填埋,大峪口公司于2016年委托新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在评估报告上签名,能够证明***在评估时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7年提起诉讼向大峪口公司主张权利,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于2018年撤诉后,又于2019年再次起诉,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系对2019年的诉讼进行重新审理,***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峪口公司和众昊公司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羊圈等建筑物、附着物的损失3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贤成
人民陪审员 雷光付
人民陪审员 金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涂 寒
书 记 员 钱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