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荆襄循环产业园西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6768827XR。
法定代表人:张夫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1981年10月23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069X0。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峪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众昊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猪屋、羊圈等附着物是征地之前20世纪80年代承包鱼池从事养殖业形成财产,那么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或赔偿应由胡集镇金山村负责。二、***的补偿争议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的猪屋羊圈等附着物和房屋按协议约定和收条载明的应由***无条件搬迁。三、钟祥市新业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对***的猪屋羊圈等附着物和房屋评估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四、众昊公司施工是受大峪口公司指令,2015年施工中***的建筑物被填埋,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大峪口公司承担。五、***自称2015年10月建筑物被填埋之后从未向众昊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7月10日起诉众昊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荆襄磷化公司征地前,***的猪屋羊圈就已经存在,征地的时候没有进行补偿。众昊公司在施工前明确约定通知***进行搬迁,但众昊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其上述财产损毁,应当赔偿。
原审被告大峪口公司答辩称,***诉请的土地及附属屋的补偿早在1991年已经支付完毕。荆襄磷化公司与胡集镇金山村签订了包含***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在内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将补偿款支付给了村委会,补偿款已支付完毕。***要求大峪口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大峪口公司从荆襄磷化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从受让之日起就属于大峪口公司所有。***的诉请在2008年6月已得到补偿,其诉请的鱼塘、羊圈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在2008年6月14日与众昊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于同月17日领取了补偿款35000元,同时出具了保证书,同意交付鱼塘永久使用权及鱼塘周围附着物(羊圈)和房屋的搬迁。***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峪口公司、众昊公司赔偿***房屋及其附属物损失893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大峪口公司、众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世纪80年代,***在钟祥市××镇××村龙会冲地段承包鱼池并修建猪屋、羊圈从事养殖业。1991年3月24日,湖北省荆襄磷化学工业公司与钟祥市××镇××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对钟祥市××镇××村的2281.8亩土地进行征用,***承包的龙会冲地段的鱼塘也在其中。
2007年12月7日,湖北省荆襄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峪口公司。2008年6月14日,钟祥市众昊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了大峪口公司矿段除皮山露采区采剥工程之废石排卸工作顺利进行。因随着工程进展现向排土指定场地西南处推进时,会逐渐填埋此方位涉及有乙方承包的一口鱼塘。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制定本协议:1、甲方在该处排卸作业时涉及乙方鱼塘占用,自乙方得到协议时允可的补偿金后,不得再行干预;2、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金内容包括:鱼塘永久使用权及鱼塘周边向外30米处永久使用权;3、乙方在鱼塘坝堤上西南角羊圈及附着物,随着甲方工程推进,如影响到排土安全时,乙方再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必须无条件迁移出甲方征用地范围外;4、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补偿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其中:鱼塘征用费叁万元、羊圈及地面附着物搬迁费伍仟元)。”
2008年6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于6月14日我(***)与钟祥市众昊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鱼塘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对协议中相关条款已签字认可,同意交付出鱼塘永久使用权及鱼塘周边附着物(羊圈)和建筑屋的搬迁,特立此据作出保证,涉及协议书议定条款无条件遵守执行,并保证不再干涉阻扰。保证人:***2008年6月17日”。同日,钟祥市众昊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向钟祥市众昊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备注:鱼塘及周边建筑、羊圈等附着物征用费。
2016年4月14日,大峪口公司委托新业评估公司对胡集镇金山村五组8户居民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进行评估,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包含***的案涉鱼塘周边建筑物及附属物,新业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钟新房估报字第20160396号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其中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89399元。
钟祥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与***签订协议补偿协议书后,继续在《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排卸废石、废土,致使***原承包的鱼塘被填埋,***在鱼塘周边修建的猪屋、羊圈等建筑物、附着物被损毁。***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大峪口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88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大峪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于2019年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钟祥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变更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其承包的鱼塘旁边修建羊圈等建筑物,其通过建造行为设立了不动产物权,而且根据众昊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也能够确认鱼塘坝堤西南角羊圈等建筑物、附着物属***所有,一审法院确认***依法享有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物权。众昊公司在与***签订《补偿协议书》以后,在《补偿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上排卸废石、废土,但是众昊公司没有按照《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通知***将案涉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搬迁,在***没有搬迁的情况下,继续排卸废石、废土,导致案涉建筑物、附着物损毁,众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享有的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物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众昊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众昊公司补偿***鱼塘征用费30000元和羊圈及地面附着物搬迁费5000元,该协议约定了***有在接到众昊公司的通知后搬迁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义务,但未对案涉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进行约定。***明知案涉建筑物、附着物有可能因众昊公司排卸废石、废土而被毁损,没有就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在知道众昊公司排卸废石、废土已经对案涉建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对案涉羊圈等建筑物进行搬迁,继续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导致案涉建筑物、附着物所受损失继续扩大,***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众昊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大峪口公司于2016年委托新业评估公司对包含***在内的钟祥市××镇××村五组8户居民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新业评估公司评估意见确定***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89399元,***也签字确认,因案涉建筑物、附着物已经被毁损,现无法对受损当时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此新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建筑物、附着物价值的参考依据。由于评估时案涉建筑物、附着物尚未完全损毁,结合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损毁程度以及各自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众昊公司赔偿***案涉建筑物、附着物损失44700元,因***并未对案涉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搬迁,众昊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搬迁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众昊公司还应赔偿***损失39700元。***要求大峪口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峪口公司和众昊公司主张***已经获得案涉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自称2015年10月案涉建筑物、附着物被填埋,大峪口公司于2016年委托新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在评估报告上签名,能够证明***在评估时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7年提起诉讼向大峪口公司主张权利,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于2018年撤诉后,又于2019年再次起诉,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系对2019年的诉讼进行重新审理,***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峪口公司和众昊公司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羊圈等建筑物、附着物的损失39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的是其羊圈及附着物的毁损赔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众昊公司与***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约定,“……3、乙方在鱼塘坝堤上西南角羊圈及附着物,随着甲方工程推进,如影响到排土安全时,乙方再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必须无条件迁移出甲方征用地范围外;4、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补偿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其中:鱼塘征用费叁万元、羊圈及地面附着物搬迁费伍仟元)。”该协议对35000元的构成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的羊圈及附着物在接到众昊公司通知之日起无条件迁移,但未约定对于羊圈及附着物毁损的赔偿问题。后众昊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因排卸废土石将***的羊圈及附着物挤倒,经大峪口公司委托评估,确定了***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因***房屋及附属物现已毁损,无法重新鉴定价值,故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参考,综合考虑众昊公司、***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众昊公司给予***羊圈等建筑物及附着物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众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董菁菁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