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初83号
原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胡集荆襄循环产业园西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6768827XR。
法定代表人:张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胡集镇车站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8267805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胡集镇车站二路,现住**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昊公司)因与被告**地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被告地高公司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7日至9月3日,因疫情防控,本案暂停审理,期间28天不计入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高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777.4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地高公司赔偿其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70万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3.判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地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众昊公司与地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地高公司向众昊公司借款2300万元用于**市国土资源局、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钟土拍字[2018]2号)中竞买保证金支付;借款期限为该拍卖活动结束且可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并约定由地高公司承担众昊公司出借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财产保险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上述出借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众昊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地高公司向众昊公司出具了今借到众昊公司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的借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众昊公司向地高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2300万元。众昊公司多次委托人员索要利息和借款本金,但地高公司、***至今仅偿还184万元的借款利息。
地高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2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借款合同第五条虽然约定了律师费、保全担保财产保全费、保全申请费由地高公司承担,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本案中众昊公司诉请地高公司支付的利息系按法律上限利率标准请求,若要求地高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财产保全费、保全申请费将会超过法律保护上限,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律师费、保全担保财产保全费、保全申请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民事裁定书与(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超出利率上限以外的律师费等是否支持意见不一致。
***辩称,1.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在约定期间内众昊公司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其他意见同地高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众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A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条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众昊公司与地高公司借款合同成立,并约定了债务人地高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2.***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3.借条证明地高公司借到了众昊公司的2300万元,电汇凭证证明众昊公司实际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
地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上限;2.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上限利息,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经审核,众昊公司提供了证据A1原件供核对,地高公司、***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1予以采信。地高公司、***有异议的借款利率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关涉本案焦点,于后文详述。
证据A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9年4月9日、4月22日地高公司分两笔共支付184万元利息。
地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2无异议。
经审核,众昊公司提供了证据A2原件供核对,地高公司、***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予以采信。
证据A3.借款催收通知书打印件一份、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众昊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分别向地高公司和保证人***主张权利。
地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3无异议。
***质证称,对借款催收通知书不清楚,对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有异议,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内容系针对借款人地高公司,没有催收保证人的表达意思,且保证人落款是地高公司盖的公章,***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签字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经审核,众昊公司提供了证据A3原件供核对,地高公司、***未对证据A3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A3予以采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涉本案焦点,于下文详述。
证据A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即转账30万元回单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四份、保全保险费3万元电子发票复印件一份、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湖北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众昊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服务费70万元,已支付30万元,还有40万元暂未支付。
地高公司、***质证称,对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30万元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律所与众昊公司系利害关系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由地高公司、***承担没有法律规定,且与相关法律相悖。对保全保险费3万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由地高公司、***承担没有法律规定,且与相关法律相悖。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50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由地高公司、***承担没有法律规定,且与相关法律相驳。
经审核,众昊公司提供证据A4原件供核对,地高公司、***对证据A4中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本案开庭时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乙方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伍光明已实际受律所指派作为众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能够与众昊公司已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相对应,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回单系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盖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单,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证据A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A4予以采信。证据A4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于下文详述。
被告地高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2日,众昊公司作为甲方、地高公司作为乙方,上海地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地高投资公司)、***及宋佳娟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地高公司向众昊公司借款2300万元,并注明收款账号,借款只能用于**市国土资源局、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钟土拍字[2018]2号)中竞买保证金支付,众昊公司认为地高公司提供符合众昊公司要求的担保之日向地高公司支付款项,借款期限自借款支付之日至本合同借款用途中约定的拍卖活动结束且可退还保证金之日止,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息,利率执行日利率0.1%(即月利率3%),利息按日支付,到期之日付清所欠利息并偿还本金2300万元。众昊公司出借款项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财产保险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地高公司全部承担偿还义务及赔偿责任。丙方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众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财产保险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担保责任顺序不分先后。众昊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地高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字。
同日,地高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众昊公司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并注明了收款账号。
同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显示众昊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地高公司收款账号汇款2300万元,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
2019年4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地高公司向众昊公司转款92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利息。
2019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地高公司向众昊公司转款92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利息。
2020年10月30日,众昊公司向地高公司发送借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20年10月30日地高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874万元,并要求地高公司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地高公司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
同日,众昊公司向上海地高投资公司、***、宋佳娟发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载明截止2020年10月30日地高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874万元,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地高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在该通知书保证人处盖章、***于2020年10月30日在该通知书保证人处签字。
2021年4月19日,众昊公司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事项,并约定已向众昊公司告知《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所收费标准规定,双方协商由众昊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0万元。2021年5月14日,众昊公司向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21日开具了4份合计金额3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6月8日,众昊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1)鄂08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众昊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300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众昊公司及地高公司均认可地高公司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2日分两笔向众昊公司转款共计184万元,双方均认可该184万元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众昊公司认可地高公司已结清本案中2019年3月23日前的利息。
众昊公司及地高公司、***均认可本案下欠本金数额2300万元。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新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由地高公司负担;2.***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下欠本金2300万元。关于下欠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0.1%(即月利率3%),众昊公司主张地高公司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77.4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地高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认可的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下欠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此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中地高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应偿还的利息为: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下欠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经计算利息数额为789666.67元,众昊公司主张地高公司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应给付利息777.4万元,系众昊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故本案中地高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应偿还的利息为: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777.4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众昊公司主张称,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其诉讼损失,和必将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地高公司、***进行赔偿,其一双方合同有约定,其二上述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费用,保险费为了减少诉讼保全为债权人造成的困难,提高法院审查效率,保险公司以保全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被保险人申请错误时,保险公司会依约赔偿和先行垫付,属于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该费用是合理必要费用。律师费在借款发生时属于或然状态,只有在借款人违约不讲诚信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不属于借款成本,不属于出借人获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地高公司进行赔偿。
地高公司、***称,本案中众昊公司诉请地高公司支付的利息系按法律上限利率标准请求,若要求地高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财产保全费、保全申请费将会超过法律保护上限,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律师费、保全担保财产保全费、保全申请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利率上限以外的律师费等是否支持意见不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众昊公司出借款项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财产保险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地高公司全部承担偿还义务及赔偿责任,该条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财产保险费由地高公司承担,众昊公司主张地高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与合同约定相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均属于上述范围。“其他费用”应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息的性质基本相同,系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系出借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出借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借款资金费用,地高公司、***认为超出法律对利息保护上限的所有费用均不应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众昊公司主张律师费70万元,实际已支付了30万元,鉴于律师费双方已约定由地高公司承担,虽有部分费用未支付,但基于受托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代理诉讼,该费用应确定会发生,且《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6年6月1日施行)中规定的对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范围不包含本案代理情形,另据《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的通知》,自2018年12月1日起,全省律师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同委托人协商确定。众昊公司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已协商确定了代理费用为70万元,符合前述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地高公司应承担众昊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其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故地高公司应依约承担此两项费用。
二、保证责任
众昊公司主张称,***在本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限,***应当对被告承担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承担责任。众昊公司向***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在保证人处签名证实众昊公司已履行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况。至此,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赔偿义务。
***称,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在约定期间内众昊公司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众昊公司发送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系针对债务人地高公司,没有向保证催收的意思表示,***在该通知书上系作为地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签字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则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则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
2020年10月30日,众昊公司向上海地高投资公司、***、宋佳娟发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载明截止2020年10月30日的下欠本息数额,并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地高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保证人处盖章、***在该通知书上保证人处签字。该通知书名称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发送对象为保证人,首部明确载明保证人1为上海地高投资公司、保证人2为***,***本人在该通知书上保证人处签字,对通知书内容是知悉的,***认为其是作为地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非个人签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众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众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财产保险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对地高公司下欠众昊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众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保全担保财产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地高公司追偿。
关于财产保全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其负担依法由人民法院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决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地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数为777.4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地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万元;
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债务的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345元,由**地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俊蓉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庆雪
书 记 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