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294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荆襄循环产业西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676827XR。
法定代表人:张夫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补偿费52968元;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484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89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4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96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347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429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用2750元;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在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实行多劳多得,计件计酬。在2018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被告二期篮球场装汽运时受伤。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双肺挫伤等。
2018年7月2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9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受工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的结论为: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柒个月。
依据工伤鉴定书,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8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5589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6347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429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用:2750元;7.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仅仅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没有依法购买其余的相应保险。在缴纳工伤保险时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额缴纳,致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足额享受,因此其差额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原告据此提出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为工伤。
证据四: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为九级、工伤医疗期7个月。
证据五: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前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六: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荆门二医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情况。
证据七:后期治疗费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八:工伤保险结算,证明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费用。
证据九: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情况,月平均薪资为6621元。
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本案应适用民法、侵权责任法,而非劳动法规。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过高。
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桂忠办理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桂忠是提供装卸劳务服务,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年1月1日,桂忠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证明1、桂忠聘请人员中有***;2、被告购买的工伤保险是垫付的,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工伤认定书不作为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明,仅作为领取工伤基金赔偿使用,被告不应在工伤基金之外另外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被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工资实行多劳多得,计件计酬。在2018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被告二期篮球场装汽运时受伤。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双肺挫伤等。
2018年7月2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9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受工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为: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柒个月。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荆门2019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5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21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是3522.50元,2020年9月钟祥市医保局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0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726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将此款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时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及原告的诉状副本的时间,即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经济补偿金为4*6621=26484元。关于用人单位补偿劳动者养老保险的损失,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故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补偿费为4*2*4658=3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即12*4658=5589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向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钟祥市医保局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0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726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将此款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低于原告实际工资,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9*6621=595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养老保险补偿费为37264元。2、经济补偿金为2648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89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为基数计算8个月即8*4658=37264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96元。6、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即7*6621=46347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42677/365=642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补偿费37264元;
三、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84元;
四、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89元;
五、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4元;
六、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96元;
七、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347元;
八、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29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八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露萍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