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荆襄循环产业园西区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提交的《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以及钟祥市胡集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进行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上诉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