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永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虎公司)、武汉永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和理由:一、众昊公司与誉虎公司的关系名为合作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根据众昊公司与誉虎公司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众昊公司只享有固定回报或收益,而不共担经营风险,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誉虎公司,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众昊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缺乏证据证明。1、2016年12月9日誉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可证明余成在誉虎公司采购原材料、支付货款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誉虎公司,而不是众昊公司。2、2016年11月15日众昊公司与誉虎公司的协议书可证明余成、***只是代表众昊公司监管资金使用情况。3、永筑公司供应的原材料是在誉虎公司过磅、入库并由誉虎公司生产使用,过磅单虽有众昊公司抬头但仅为统计时方便区分。4、对账函系送给誉虎公司出纳***核对,***的确认行为只能代表誉虎公司。5、众昊公司文件未盖公章,庭审中众昊公司不认可,不能认定有效。故众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昊公司与永筑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永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以众昊公司为抬头的过磅单、众昊公司委派的出纳*小群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均可证实,众昊公司系永筑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永筑公司要求众昊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众昊公司与誉虎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该协议效力不及于永筑公司,故众昊公司以《协议书》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众昊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顾赟
审判员王赫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