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万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荆门万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25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荆门万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06775832。
法定代表人: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中国人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
负责人:彭友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荆门万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被告万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174.6元,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8日,***驾驶鄂HX**号货车,在泉口路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系万向公司所有,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辩称,为原告购买980元的洗护用品。
被告万向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4757.2元(包含人寿财保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护理费2380元,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A2驾驶证、行车证、A3保单、B1发票和收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具有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万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4757.2元,护理费238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4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荆门二医分别住院23天、9天,第二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2613.5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抗辩应扣除15%原告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15%的相关依据,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手术治疗,医院必然按照医疗要求将其身体各项指标治疗至符合手术条件,不能因此扣除原告15%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A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合并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评定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评定的营养期90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机构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伤残赔偿指数应计算20%,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因左足第一、第四足趾截趾术被评定为九级,因左足足功结构部分破坏被评定为十级,虽然二处伤情均为左足,但属于左足的不同部位,故被告抗辩属于同一部位重复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A6护理费收据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2.7万元,但因原告提交的A5护理期为150日,而A6为6个月的护理费用,对其主张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的标准4500元/月予以采信,该标准低于被告提交的B1中的护理费标准170元/天。A7户口本、葛洲坝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住院需雇请护工,本院予以采信。A8情况说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1月8日,***驾驶鄂HX**号重型货车,沿泉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口路330漕渡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系万向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两次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23天,医疗费共计64757.2元,该费用由万向公司垫付54757.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支付1万元,第二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2519.5元、检查费用94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万向公司垫付了2019年1月18日至1月31日共计14天的护理费2380元,其余护理费***自行支付,每日150元。2019年7月1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150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
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1204.6元:医疗费12613.5元(12519.5元+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3381.1元(34455元×11年×22%)、护理费20400元(150元/天×13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20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护理费用为每日150元,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信,经鉴定护理期为150天,万向公司已经支付其中14天的护理费,还应计算136天的护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意见中包含四项,对其中的营养期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570元应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其中的鉴定费用1710元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20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11.5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玮
书记员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