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02民初1955号
原告:雷祖权,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荆州市荆州区托塔坊路1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园荆东路4号。
负责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祖权诉被告***、被告***、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路远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文、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祖权诉称:2017年5月8日17时36分许,被告***驾驶荆州1N212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沿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珠大道交叉口半封闭路段时,与沿该道路同向在其左侧由***驾驶的鄂D×××××重型罐式货车(第三被告所有)相撞,造成原告雷祖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62456.1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外侧及足底皮肤脱套撕脱伤。在原告出院时,医院再三叮嘱一定要在家好好休养、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并继续。2017年5月19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二认字(2017)第2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祖权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江红驾驶的鄂D×××××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处已投保,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讼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雷祖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585.13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荆州路远强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属实的,责任认定也认可,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雷祖权垫付费用50000元及两个车辆的施救费500元、280元,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1、在法院查清事实及对证据核实基础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同等责任50%来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各项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享有扣除非医保费用28698.67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为根据人体损伤评分分值系数评定原告第2、4趾骨缺失是0分,达不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0分标准的,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7时36分许,被告***驾驶荆州1N212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沿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珠大道交叉口半封闭路段时,与沿该道路同向在其左侧由***驾驶的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所有的鄂D×××××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雷祖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祖权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雷祖权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62456.13元。原告雷祖权出院诊断:1、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外侧及足底皮肤脱套撕脱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叁月,定期复查,不适复诊。2017年8月2日原告雷祖权向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鉴定,同月16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伍千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雷祖权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7年5月19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二认字(2017)第2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祖权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是被告***的雇主,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诉讼中,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了被告的该鉴定申请。2018年6月10日,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进行裁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交管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祖权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驾驶鄂D×××××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骑行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雷祖权损伤,两人均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系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江红系职务行为造成侵权,依法应由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故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和***在本次事故中应对原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替代被告荆州路远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抗辩医疗费只应承担医保用药部分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因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第三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该条款在责任保险中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中财保荆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原告雷祖权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获赔医疗费62456.13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被告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且其受伤正是其工作地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建筑业予以计算,其误工期应为定残前一日即99天,本院依法支持12780元(47121元/年÷365天×99天)。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55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以上共计157815.13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8310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31253元的赔偿责任,合计124362元。被告***赔偿原告雷祖权32353元。被告路远强达公司赔偿原告雷祖权1100元。由于被告路远强达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冲减其民事赔偿责任后,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其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内直接向被告路远强达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47054元(50000元-1100元鉴定费-1846元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祖权77308元(款付雷祖权在中国农业银行公安埠河支行的62×××79账户);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353元(付款方式同上);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7054元的保险理赔责任(款付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荆州长江支行的67×××22账户);
四、驳回原告雷祖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原告***负担1846元(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垫付的费用中已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846元),被告***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