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2民初151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代兆庆,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文,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代兆庆、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兆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代兆庆驾驶鄂D××重型罐式货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至强达混凝土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毛凤武驾驶无号牌福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毛凤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代兆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凤武、***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54245.17元。2016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代兆庆驾驶鄂D××重型罐式货车于2015年12月28日经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交强险,于2016年2月20日于被告人保公司办理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赔无果,遂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0438.9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兆庆、强达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达公司辩称:我代表公司和司机同时发表意见,事故无异议,司机是公司的员工,当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交警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多人受伤应采取普通程序,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栏,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以侵权事由起诉保险公司,故应驳回原告方诉请。原告方各项赔偿要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天数过长。误工费不应计算,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作收入及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以20元每天计算,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我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财产损失不应计算,证据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路远强达混凝土公司法人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代兆庆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代兆庆的身份情况及车辆合法行驶资格。
证据四、事故车辆登记情况,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路远强达公司所有。
证据五、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代兆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七、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化验单、医嘱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的情况。
证据八、住院收费票据及复查诊断费,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54245.17元、诊断费344.5元。
证据九、华为手机票据及受损车辆的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载物品损失及车辆受损情况。
证据十、居委会证明、荆州市天玺肉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与其妻系天玺公司员工,二人月平均收入为25000元-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
证据十二、鉴定费、文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文印费2250元的事实。
被告代兆庆、被告强达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十有异议,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三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同答辩意见第一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有异议,应该按照原告体温表实际天数计算。证据九手机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购车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有异议。证据十居委会证明形式有异议,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以及缴纳租金凭证,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平均收入,远远超过国家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据十一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过高。证据十二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医疗费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应该由侵害人承担。
被告代兆庆、被告强达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之前的官司都是保险公司全额认了,我们不认。
被告代兆庆、被告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6年7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代兆庆驾驶鄂D××重型罐式货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至强达混凝土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毛凤武驾驶无号牌福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毛凤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代兆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凤武、***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54245元,该医疗费54245元由被告强达公司垫付,原告自己垫付诊疗费344.5元。2016年11月10日经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52号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代兆庆系被告强达公司员工,鄂D××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强达公司所有,鄂D××重型罐式货车于2015年12月28日经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交强险,于2016年2月20日于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代兆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凤武、***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虽使用简易程序,并不影响其权威性,该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案事故双方虽同意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仍可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代兆庆系工作期间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强达公司承担。鄂D××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赔偿标准,因原告***开庭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毛凤武提交荆州市天玺肉业有限公司月收入证明能证实原告所从事行业,原告的收入为非固定收入,工资水平参照2017年零售业职工收入计算,误工时间10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荆州市天玺肉业有限公司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治疗期间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应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458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8057元(90天×3267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20×12%)、误工费11009元(104天×386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20元/天)、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56731.9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494.35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1009元、残疾赔偿金65428.3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剩余原告损失60987.55元(剩余医药费49589.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098.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共承担赔偿款154481.9元(93494.35元+60987.55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强达公司承担。因被告强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245元,被告强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原告***应在获得的保险赔款中向被告强达公司返还垫付款49941元(54245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205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4481.9元;
原告***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9941元,该笔费用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在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尚 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达光